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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进利诉被告刘志杰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利,刘志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民初462号原告王进利,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逊河镇双河村。委托代理人邵景玉,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大学文化,现住逊克县奇克镇。被告刘志杰,女,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无文化,现住逊克县逊河镇双河村。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利诉被告刘志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利、委托代理人邵景玉、被告刘志杰、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沿河沿的0.8公顷村分地及1.2公顷开荒地共计2公颂土地归原告耕种;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3日经双河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将双河村沾河沿北村承包地8亩地及小开荒1.2公顷地共计2公顷地归原告耕种,原告给被告代耕台湾地。当时被告口头要求原告代耕2年,可是原告给被告代耕3年后,被告不再让原告代耕了,地也不再给原告耕种了,被告违背了双河村委会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将北村承包的8亩地及开荒地1.2公顷归原告耕种,是被告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与事实不符,沾河沿两公顷土地是一块地,由被告承包经营,其中0.8公顷登记在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1.2公顷因长被水淹,没有登记在证书中,但村集体对被告家耕种2公顷地是知道、同意的,而且收取过被告家这2公顷土地的承包费,所以被告对这2公顷土地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对沾河沿土地抵顶代耕费年限没有约定,对台湾地的代耕年限也没有约定,该调解协议属约定不明,被告有权随时收回该土地的经营权。同时在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代耕义务的时候,就无权收取被告的代耕费,即无权再耕种沾洒沿的土地。所以被告收回该土地属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居住在逊河镇双河村,被告刘志杰于1990年与原告王进利的父亲王世来再登记结婚。结婚后王世来与刘志杰的做为一个承包组应全土地登记在王世来的名下,2016年6月20日逊河镇双河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世来名下有0.8公顷土地系村管理土地,有1.2公顷土地不属村管理和承包的土地。2012年初王世来去世,2月13日原、被告因土地争议申请村委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世来与刘志杰承包地的土地综合补贴由刘志杰领取至承包期结束,台湾地归刘志杰经营至死亡为止。沾河沿地归王进利耕种,抵顶为刘志杰台湾地代耕费用。原告代耕2年后,被告不再让原告代耕种。原、被告于2016年再次发生争议,被告对争议土地申请仲裁,2016年5月30日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逊农仲案(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进利在本裁定生效之时起将位于沾河沿2公顷土地退还给刘志杰。原告王进利不服仲裁,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公顷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王世来与被告刘志杰系夫妻,二人分得的村集体土地在一个承包组内,王世来分得0.8公顷土地,在王世来去世后,该地应由其组内成员即被告刘志杰耕种。村委会调解原、被告争议时,原、被告没有约定代耕的期限或是该地由原告耕种的期限,因此被告可以以自己的意愿决定什么时间结束让原告代耕,原告在被告不需要其代耕种后便没有理由继承耕种该土地,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这0.8公顷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0.8公顷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河村委会的证明可知,原、被告争议的1.2公顷土地不属村管理和承包的土地,对于该地王进利或是刘志杰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该地权属的争议不是本院主管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进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华人民陪审员  周 驰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进霖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