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邓万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734号原告:邓万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代表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迪,公司员工。原告邓万军诉被告李正、李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汪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邓万军申请撤回对李正、李益、汪吉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邓万军请求判令:损失共计97437.81元,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2时20分许,李正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与发展大道地方时,与汪吉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汪吉有车上乘员邓万成、邓万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正与汪吉有负事故同等责任,邓万成、邓万军无责任。邓万军经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计21507.47元。2016年8月5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万军构成10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1人护理)、60日,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F×××××号车登记为李益所有,投保交强险于安邦浙江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邓万军损失共计97257.81元。包括:1、医疗费用计算为23637.47元。含医疗费21507.47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应计算为330元。2、伤残赔偿计算为71580.34元。含残疾赔偿金42250元,计算有据;误工费17196.67元、护理费6878.67元、交通费255元,根据治疗事实,并参照浙江省上年度统计标准,均请求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请求正当。3、其他损失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安邦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邓万军4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万军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邓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