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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姚道恩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清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道恩,廖清江,吴娜芬,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三江世侨(厦门)控股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厦门三立达和工贸有限公司,厦门绿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801室E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道恩,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清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娜芬,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2303单元。法定代表人:廖清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江世侨(厦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海岸街59号480室。法定代表人:廖清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2204单元B区。法定代表人:张璋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三立达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2201单元B区。法定代表人:廖宏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绿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2203单元B区。法定代表人:廖清江,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世侨”)与被上诉人姚道恩、廖清江、吴娜芬、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厦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世侨控股”)、厦门三江世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世侨金融”)、厦门三立达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达和”)、厦门绿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世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枢、丁琦萍,被上诉人姚道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陈勇,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世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姚道恩对厦门世侨关于本金人民币1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厦门世侨不承担姚道恩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84862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姚道恩与实际收款人姚道义同在该公司任董事和监事职务,姚道恩与姚道义系兄弟关系,该事实是判断姚道恩是否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及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重要事实,一审未加认定。2.廖清江与姚道义之间的债务129995200元系廖清江个人债务,该债务与厦门世侨没有任何关联。借款13000万元其中129995200元用于偿还廖清江个人债务,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认定。3.2015年2月26日姚道恩就设立出借帐户,2月28日、3月2日及3月3日上午即集合资金13000余万元,姚道恩集合资金额与廖清江所欠姚道义债务金额129995200元完全吻合。2015年3月3日11:16:38廖清江收到姚道恩13000万元,11:21:18即将其中的129995200元汇入姚道义帐户,姚道义于当日即将13000万元分13笔1000万元汇出。姚道恩述称在借款时其向廖清江索要过股东会授权,证明姚道恩应当知道廖清江越权。姚道恩至今未能取得厦门世侨股东会授权文件。4.一审中厦门世侨就《借款合同》公章一致性及印章与文字形成顺序申请司法鉴定,厦门世侨亦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对姚道恩进行测谎鉴定申请,一审未准予上述司法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以“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点来认定姚道恩不构成“应当知道廖清江代表行为越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即使姚道恩知道借款实际用途也不能认定应当知道廖清江越权的认定是错误的。判断廖清江代表行为是否具有越权外观,不仅仅要从合同约定看,更应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综合判定。6.廖清江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厦门世侨、厦门世侨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还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姚道恩、姚道义均应当知道廖清江与厦门世侨的主体关联性,姚道恩、姚道义、廖清江均应当知道借款13000万元系偿还廖清江个人债务以及借款合同损害厦门世侨和厦门世侨股东及债权利益。廖清江、姚道恩及案外人姚道义通过签署借款合同将个人债务非法转移给厦门世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姚道恩辩称,1.一审判决未列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完全正确。无论姚道恩与姚道义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同事抑或堂兄弟关系,其身份上的关联性不等同于主体上的同一性,两人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厦门世侨自身即为共同借款人。廖清江与姚道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姚道恩与廖清江、厦门世侨之间的借贷关系,至于廖清江、厦门世侨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概与本案无关。2.相关账户调查事实及情节与本案无关。相关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无法支持厦门世侨的主张。只有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所反映的事实方能成为判决的依据,故原判决只应采纳与案件有关的证据。3.厦门世侨对外借款,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其章程约定,都无需股东会决议,姚道恩是否索要厦门世侨的股东会授权文件,与本案无关。4.厦门世侨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合法有据。厦门世侨与姚道恩签订借款合同当时,廖清江是厦门世侨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即代表厦门世侨的意思表示。本案一审过程中,廖清江亦再次确认其签名及厦门世侨公章的真实性。因此,无论借款合同签章栏处的厦门世侨的印章是否与其备案的公章一致以及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只要廖清江的签名系真实的,就应当视为厦门世侨签订的合同,由厦门世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厦门世侨的鉴定申请于法有据。厦门世侨在本案中屡次提出包括测谎在内的鉴定申请,数度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5.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外观基本正确。厦门世侨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应直接视为厦门世侨的行为,并不需要经由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间接转化为厦门世侨的行为。案涉《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厦门世侨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姚道恩借款,据此根本无法看出厦门世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厦门世侨的章程规定,均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厦门世侨对外借款作出限制,因此,即使不考虑厦门世侨加盖公章作出直接意思表示的情形,廖清江作为厦门世侨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亦在其权限范围内。至于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只有在存在越权的前提下讨论才有意义。但在本案中,明显不存在越权的前提。6.厦门世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道恩与任何人存在恶意串通,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道恩损害厦门世侨、厦门世侨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姚道恩与厦门世侨等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存在非法目的。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对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姚道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姚道恩与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立即向姚道恩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5460000元);3.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立即向姚道恩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的违约金为11232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3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4.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立即向姚道恩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84862元;5.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姚道恩作为甲方(××),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厦门世侨、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作为乙方(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亿元;2.借款期间自出借之日起陆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八,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3.乙方共同指定由廖清江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廖清江账号:62×××76开户行:工商银行泉州分行东海湾支行)收取借款;4.若乙方逾期偿还本金或任何一期利息,每逾期一日必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果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达十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5.乙方全体成员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不分份额的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中任何一个成员或者所有人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甲方向乙方任一成员要求偿还债务时,无先后顺序限制。当日,姚道恩将1.3亿元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廖清江账户。款项出借后,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廖清江通过尾号9576的账号向案外人姚道义支付129995200元。诉讼中,厦门世侨对廖清江与案外人姚道义另有经济往来无异议。再查明,姚道恩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848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讼争借款合同对厦门世侨效力如何认定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对厦门世侨而言,廖清江的行为是否超越权限;二是若超越了权限,姚道恩对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是否超越权限而言,从借款实际用途来看,廖清江收到姚道恩出借的款项后,将其用于清偿对案外人姚道义所负之债务。厦门世侨主张该行为系廖清江以公司名义借款偿还个人债务,与公司经营无关,超越权限;廖清江则无证据证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应认定对厦门世侨而言,廖清江系超越权限。就姚道恩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而言,从借款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姚道恩借款,该事由应属法定代表人概括授权范围,廖清江代表厦门世侨订立合同并不具备超越权限的外观。从法律规定来看,“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一种注意义务,应基于一般人的认知和判断。这一认识和判断又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未规定公司对外借款须经股东会决议。即使姚道恩知道借款实际用途,也不能以公司法该条规定为由,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借款行为须经股东会决议。厦门世侨主张姚道恩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偿还个人债务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提供担保都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案涉借款行为更应经股东会决议。该主张超过了一般人对法律规定的直观理解,实质上要求相对人姚道恩以专业的法律逻辑思维对法律规定进行推理,不具有合理性,不应以此作为认定注意义务的标准。对厦门世侨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姚道恩在借款合同订立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廖清江超越权限,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厦门世侨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姚道恩诉请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姚道恩出借款项后,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未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姚道恩诉请借款人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讼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本金或任何一期利息,每逾期一日必须按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姚道恩诉请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8%及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将该两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于律师费,综合姚道恩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缴费凭证,可以认定姚道恩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84862元,姚道恩诉请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承担姚道恩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姚道恩与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厦门世侨、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外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姚道恩已向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履行实际出借义务,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姚道恩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姚道恩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处理必要。姚道恩诉请厦门世侨、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厦门世侨辩解借款合同对其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姚道恩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厦门世侨、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道恩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厦门世侨、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道恩支付姚道恩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84862元;三、驳回姚道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24086元,由姚道恩负担4086元,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厦门世侨、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共同负担7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厦门世侨、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姚道恩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章程及修正案,证明厦门世侨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世侨公司章程并未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作出限制。2.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厦门世侨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枢又代表厦门世侨的股东起诉厦门世侨,明显属于厦门世侨及其股东妄图逃废债务与拖延诉讼的恶意诉讼。厦门世侨质证称,证据1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越权就另当别论。公司借款偿还个人债务肯定不在公司的章程之内,也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存在利益冲突,不属于同一案件。相关协议都是损害了公司权益和股东权益,不存在逃废债务和拖延诉讼的情况。廖清江、吴娜芬、三江世侨集团、三江世侨控股、三江世侨金融、三立达和、绿金木业质证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证据1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2的证明对象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世侨异议认为原审未对公章真实性鉴定,遗漏了姚道恩与姚道义的主体关联事实、姚道恩至今未取得厦门世侨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厦门世侨提出过测谎鉴定的事实、已查明的1.3亿元的事实、姚道恩向廖清江提供129995200元的事实。除上述异议外,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厦门世侨对本案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厦门世侨对本案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厦门世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2015年3月3日,厦门世侨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与××姚道恩订立诉争《借款合同》。厦门世侨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其公章,并有时任厦门世侨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此外,本案一审过程中,廖清江亦再次确认其签名及厦门世侨公章的真实性。厦门世侨并未对廖清江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其超越权限。《借款合同》约定厦门世侨系因经营需要向姚道恩借款,该事由未超出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厦门世侨的章程亦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作出限制。故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厦门世侨承担。其次,姚道义并非诉争《借款合同》的主体。其与姚道恩之间的身份关系与合同主体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具关联性。此外,廖清江与姚道义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诉争借款如何使用,不影响厦门世侨还款责任的承担。厦门世侨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厦门世侨主张其曾就《借款合同》公章一致性及印章与文字形成顺序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对姚道恩进行测谎鉴定,一审未准许程序违法。二审期间,厦门世侨在2016年8月29日庭审后,于2016年9月19日亦向本院申请对姚道恩进行测谎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前所述,厦门世侨上述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对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厦门世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86元,由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