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长勇、朱叶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长勇,朱叶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5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代表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柱,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勇,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叶芳,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长勇、朱叶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勇、朱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长勇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08685.3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35205.02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费用;2、被告朱叶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张长勇、朱叶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长勇立即偿还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04645.33元,利息21912.61元、滞纳金及费用41605.03元,合计168162.97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张长勇递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被告张长勇先后核发两张信用卡,分别为一张金卡(卡号:62×××05,额度为人民币2.4万元整)和一张白金理财卡(卡号:62×××80,额度为人民币17万元整)。被告张长勇收到上述信用卡后,分别开卡并持续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张长勇逾期还款,且经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告后仍不予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造成巨大的损失。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张长勇未还欠款本金108685.33元,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费用合计为35205.02元,共计143890.35元。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长勇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张长勇应承担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故应由被告张长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朱叶芳为被告张长勇之配偶,应对被告张长勇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撤回对卡号为62×××05信用卡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长勇、朱叶芳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长勇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民生信用卡章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指南》、信用卡收费标准等内容以及风险和责任,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查后,向被告张长勇发放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被告张长勇使用该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9月18日,欠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04645.33元,利息21912.61元、滞纳金及费用41605.03元,合计168162.97元。另查明,《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附件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主卡年费为按年预先收取人民币1500元;透支利率为(每日)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ATM交易费为本行免费,他行1%领回金额,最低人民币1元。再查明,被告张长勇与被告朱叶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个人信用报告、《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婚姻登记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张长勇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应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但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长勇欠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104645.33元,利息21912.61元、滞纳金及费用41605.03元,合计168162.9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0.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长勇所负债务系与被告朱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无证据证明该案涉债务约定为张长勇的个人债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张长勇与朱叶芳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勇、朱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勇、朱叶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透支本金104645.33元,利息21912.61元、滞纳金及费用41605.03元,合计168162.9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人民币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为1589元,由被告张长勇、朱叶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