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玉江与淦伟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江,淦伟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833号原告:彭玉江,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毓,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淦伟华,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彭玉江与被告淦伟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毓,被告淦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机,2015年4月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挖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61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份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但对剩余款项却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淦伟华辩称,欠原告61000元,但已经还了原告27000元;另外7000元的利润原告在清算时承诺不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及证人刘某三人合伙购买挖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4月18日经三方清算,原告退出合伙,挖机归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61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清算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分得利润7000元。2015年年底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48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拒,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证人刘某三人以各自的财产购买挖机,具体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由此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退出合伙,经三方清算后,挖机归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61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已支付原告27000元,其中7000元是用别人打的条子抵债,但原告在庭审中不同意抵债,且原告当庭将7000元的条子还给了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利润7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原告退伙清算时可分到7000元的利润,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清算时每个人赚了7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清算时承诺不要7000元的利润,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利润7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清算时未对7000元的利润分配期限作出任何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利润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利润7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清算时未对利润分配期限作出任何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淦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彭玉江支付欠款41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二、被告淦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彭玉江支付其应分得利润7000元及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彭玉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淦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滋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