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养新与王丰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养新,王丰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367号原告李养新,男,1961年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陆振林,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姐夫。被告王丰田,男,1973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李养新与被告王丰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养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振林、被告王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养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两项共计1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下午7时许,原告放养的羊群自行回棚,经清点少了15只羊。第二天早晨原告到平时放羊的区域寻找仍未找到,第三天下午3时许发现原告放养的羊有7只垂死在被告的山地里,8只羊死在被告的山地上边。原告当即报告给村委治安员,并向汪甸派出所报案,确认为被告没有预告乱施毒品于其山地内外所致,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王丰田辩称,2014年被告在本屯地名为百那么的山地种植牛大力、橘红,牛大力已开花。今年电信公司要在被告种植的牛大力的山地埋电杆,原告得到电信公司补偿牛大力款为每棵100元。今年7月份,被告种植的牛大力多次被原告放养的羊踩踏,被告多次口头告知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听说羊闻到尿素味就会少来林地,为了防止羊到被告种植牛大力的山地继续踩踏,被告在该山地及周边各放五碗尿素。同月28日原告有7只羊确实死在被告种植牛大力的山地里,死在周边地里的有8只,但是什么原因死被告不知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放养的羊造成被告种植的牛大力损失,被告另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15只山羊死亡,是否误食被告存放的尿素而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了防止羊到其种植的牛大力山地继续踩踏,在其山地及周边各放五碗尿素。虽然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放养的羊是吃了被告存放的尿素导致死亡,但是原告发现其放养的羊死亡后,当即向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并未发现现场有其他有毒物品,只有在被告种植的牛大力山地及周边存放有一次性碗装的尿素,应确认原告放养的羊是误食了被告存放的尿素中毒死亡,但派出所对羊的死亡原因未作出司法鉴定。被告在该山地及周边存放的尿素未悬挂警示牌标志,而原告放羊上山后未在旁边看护,任由羊群自行寻觅食物。原告为了寻找放养未归的羊群,误工两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向百色市公安局汪甸派出所调取的现场勘察图片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00元。本案中,原告饲养羊群应尽到妥善管理的责任,但是,原告放养羊群上山后离开,羊群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后因误食尿素中毒死亡,原告在羊群外出觅食时未尽到合理看管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而被告作为种植牛大力的山地管理者,且务农多年,理应清楚尿素对人畜的危害,被告在该山地及周边存放多碗尿素,目的是为了防止羊群踩踏其种植的牛力,但被告不积极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悬挂警示标志,疏于对自己山地的管理,造成原告饲养的羊群误食其存放的尿素死亡的后果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因中毒羊群已作处理,无法再评估鉴定。对于原告中毒的羊群重量平均每只按60斤计算,中毒的羊群的损失参考市场羊肉、羊水价格及肉羊均重酌情认定,原告15只羊的损失为:60斤/只×羊水价格18元/斤×15只=13500元。原告寻找放养羊群误工两天,该误工损失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出差补贴1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00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丰田赔偿原告李养新经济损失41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养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李养新负担61元,被告王丰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