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王平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王平,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壮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住,原系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宣芳,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平犯受贿罪一案,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王平及辩护人周宣芳、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平于2013年3月任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王某1、陈某1、王某2、向某等13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张王平在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4月2日主动上缴思南县纪委所开设的廉政账户共计50.96万元(其中9600元系被告人张王品过年收受的红包),因此,被告人张王平的实际受贿金额为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人张王平在被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在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对被告人张王平量处刑罚。被告人张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被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挽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王平的辩护人对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收受行贿人韩某10万元的现金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王平的受贿金额,被告人张王平的受贿总金额应为245万元。2.被告人张王平提出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纪委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张王平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王平系初犯,案发后上缴了全部赃款及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王平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王平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两次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检举的其中一人,具有较高的行政职务,挽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系重大立功,应对被告人张王平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张王平事后接受他人贿赂,没有索贿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为当地住建行业做出了贡献,应当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王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王平在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王平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任思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张王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老板王某1、陈某1、王某2、黄某、王某3、田某1、熊某、向某、张某、韩某、魏某,4、陈某2、田某3承建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张王平收受陈某1现金70万元、收受向某现金60万元、收受王某1现金55万元、收受张某现金20万元、收受魏某,4现金20万元、收受王某2现金15万元、收受熊某现金13万元、收受黄某现金10万元、收受王某3现金10万元、收受田某1现金10万元、收受陈某2现金10万元、收受韩某现金10万元、收受田某3现金2万元,被告人张王平共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05万元。被告人张王平于2016年4月11日到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张王平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4月2日主动向思南县纪委廉政账户上缴违纪款50.96万元(其中9600元系被告人张王平春节收受的红包)。被告人张王平在接受铜仁市纪委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思南县两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犯受贿罪被判刑,另一名工作人员已移送法院审判)。被告人张王平在接受纪委调查过程中,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00万元;被告人张王平在法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5万元,并主动缴纳60万元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张王平的供述;证人王某1、陈某1、王某2、黄某、王某3、田某1、熊某、向某、张某、韩某、魏某,4、陈某2、田某3的证言;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张王平的任职文件、建设施工合同及招投标资料、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张王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张王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收受行贿人韩某10万元的现金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王平的受贿金额,被告人张王平的受贿总金额应为245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韩某于2016年2月23日在被告人张王平的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张王平,被告人张王平明确表示要退还给韩某,且韩某亦证明了被告人张王平表示要将钱退还的事实,但因被告人张王平于次日被铜仁市纪委通知到案,被告人张王平未将10万元退还给韩某,被告人张王平在被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韩某送钱的事实,铜仁市纪委在被告人张王平的办公室将这10万元收缴。被告人张王平的供述与韩某的证言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款应视为被告人张王平主动向纪委上缴的违纪款。被告人张王平的辩护人提出应将韩某送给张王平的10万元从受贿总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张王平的受贿总金额应为245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王平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未被纪委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张王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王平于2016年2月24日被铜仁市纪委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受贿他人财物的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张王平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张王平系初犯,其亲属在法院审理阶段代为缴清了全部赃款,且认罪伏法,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王平在纪委立案之前主动上缴廉政账户50.96万元;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上缴赃款200万元;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上缴赃款45万元和罚金60万元。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张王平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两次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检举的其中一人,具有较高的行政职务,挽救了国有资产的流失,系重大立功,应对被告人张王平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王平在被纪委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两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系立功,可对被告人张王平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张王平所检举揭发的两名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可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内量刑的可能,因此,被告人张王平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属于一般立功。对被告人张王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王平属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张王平事后才接受他人贿赂,没有索贿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为当地住建行业做出了贡献,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主观恶性较深。至于被告人张王平为当地住建行业做出了贡献应当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张王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王平在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王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犯罪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党员领导干部及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王平虽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处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平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王平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张王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王平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腐败,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王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王平的犯罪所得2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齐礼审 判 员 邓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仁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