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执3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国清,程沁,连锋,钱苏闽,福建省三明立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3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罗国清,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执行人:程沁,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连锋,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立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钱苏闽,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立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四路玫瑰新村***幢。组织机构代码:75937928-X。法定代表人:连锋,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明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国清、程沁、连锋、钱苏闽、福建省三明立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明溪信用社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罗国清、程沁、连锋、钱苏闽、福建省三明立丰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帐户进行查扣,现已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钱苏闽个人唯一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区××新村××室房产已进行查封(已抵押登记),但短期内难以变现处置。被执行人连锋、罗国清、程沁在辖区内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立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因申请执行人明溪信用社未能提供上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其债权短期内难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岩 生审判员 严 乐 平审判员 谢 凌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德荣(代)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撤诉。(六)中止或者终诉讼。(七)补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