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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军豪与朱希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豪,朱希国,梁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初11477号原告:夏军豪,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带班班长,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希国,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现羁押于大兴看守所。被告:梁晶,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原告夏军豪诉被告朱希国、被告梁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晶和被告朱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希国、梁晶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2290.3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0.6元、受害人误工费35976元、护理费11356元、鉴定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宿费1476元、医疗辅助器械373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扣除被告朱希国已支付50000元,共计349789.9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部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西庄村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西侧,朱希国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将我、乔生俊和郑宁辉撞倒,造成乔生俊死亡,我与郑宁辉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希国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朱希国承担全部责任。朱希国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为梁晶。梁晶将车交给饮酒的朱希国驾驶,朱希国饮酒驾驶,肇事逃逸,梁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梁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该事故给我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希国饮酒后驾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还有另外一名伤者和死者,交强险应当预留份额。被告梁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希国,2015年4月,朱希国找到我,要用我名下的车牌指标一年,等他摇号中签后把我的指标还给我,因为是朋友,我同意了,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夏军豪的诉讼请求过高;朱希国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表示其出狱后借钱也要赔偿夏军豪。被告朱希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我为夏军豪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票据均在刑事卷宗中,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郑宁辉受伤很轻,没有垫付,乔生俊已经死亡,为其垫付25000元。我是借用梁晶的指标购买车辆,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与梁晶无关,肇事车辆是我使用,保险费也是我交纳。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朱希国酒后驾驶黄色“飞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西庄村北京中财万鑫科技有限公司西侧时,将前方的行人乔生俊、夏军豪、郑宁辉撞出,后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乔生俊死亡,夏军豪、郑宁辉受伤,后朱希国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乔生俊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夏军豪属轻伤一级,郑宁辉未做伤情鉴定。经酒精检测,朱希国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朱希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生俊、夏军豪、郑宁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军豪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27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趾骨支、坐骨支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夏军豪花费医疗费41896.12元,朱希国已赔偿乔生俊家属经济损失25000元,赔偿夏军豪损失5万元。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夏军豪的户籍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夏军豪是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是夏军豪的两个儿子和夏军豪父母,夏军豪在北京工作两年以上,有正当职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孩子的抚养费也是按照城镇标准,夏军豪父母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对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称夏军豪及其被抚养人均居住在河北农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人民保险公司对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显示夏军豪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派出所巨鹿镇夏旧城村105号,其长子夏嘉康,出生于2005年1月27日,次子夏嘉阳,出生于2011年5月6日,上述被抚养人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巨鹿镇派出所巨鹿镇夏旧城村105号,其父亲夏恒顺,出生于1950年12月25日,其母亲白雪芬,出生于1950年12月7日,上述被抚养人户籍地均为河北省巨鹿县后辛庄派出所后辛庄办事处夏旧城52号。村委会证明显示夏恒顺和白雪芬共育有三女一子。2.鉴定报告书,证明夏军豪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人民保险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报告书是夏军豪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未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也未经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经本院示明,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结论显示夏军豪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三个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夏军豪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夏军豪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3.劳动合同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夏军豪误工费、亲朋护理夏军豪产生的护理费。人民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夏军豪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明月收入3500元,且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病假期间单位应当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现在夏军豪收入5996元超过纳税标准,夏军豪未提供完税证明,夏军豪误工应当是3500元减去北京市最低工资1720元才是夏军豪每月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由杨洪泉护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是夏军豪同事,没有完税证明。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因夏军豪并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夏军豪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情确定。4.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辅助器具费,其中包括护理人杨洪泉护理期间的租床费。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租床费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仲,故本院对租床费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住宿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夏军豪之父夏恒顺探望夏军豪发生的住宿费。人民保险公司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称票据发生在夏军豪住院期间,家属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该证据产生费用,夏军豪要求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交通费,其中河北客运的票据是夏恒顺探望夏军豪产生的费用,其余的是夏军豪看病时产生的停车费。人民保险公司对河北省客运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交通费票据,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从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夏军豪的交通费。朱希国庭前表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希国和梁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朱希国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夏军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朱希国用梁晶的购车指标购买,朱希国是实际车主,梁晶是名义车主,本院认为朱希国用梁晶的购车指标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夏军豪伤害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述赔偿责任仍由朱希国承担,对夏军豪要求梁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夏军豪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朱希国和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朱希国饮酒驾车是人民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而不是人民保险公司符合侵权法的构成要件,故对夏军豪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夏军豪要求的医疗费42290.3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夏军豪住院27天,本院酌情确定其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从而计算得出夏军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根据夏军豪的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90天,每天的营养费为50元,从而计算得出夏军豪的营养费为4500元,以上共计得出49490.3元(42290.3元+2700元+4500元),上述费用中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内支付夏军豪医疗费5000元,因朱希国已经为夏军豪垫付了50000元的费用,故上述医疗费应由夏军豪本人负担。至于夏军豪的护理费,根据夏军豪的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90日,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每天为100元,从而计算得出其护理费为9000元;对夏军豪的误工费,虽其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其月工资均达到我国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并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根据夏军豪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夏军豪的误工费为21000元;至于夏军豪的伤残赔偿金,夏军豪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暂住证,显示其劳动所得均来自城镇,故本院根据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得出夏军豪的伤残赔偿金为211436元(52859元×20年×20%);至于夏军豪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190.6元,夏军豪需要尽抚养义务的人有其长子夏嘉康、夏嘉阳,其父夏恒顺、其母白雪芬,经本院核算,夏军豪的上述请求数额并未高于本院核定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夏军豪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至于夏军豪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对夏军豪要求的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其收据,酌情确定为253元,以上共计311479.6元(9000元+211436元+62190.6元+7000元+600元+21000元+253元),上述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261479.6元(311479.6元-50000元),并扣除朱希国垫付部分,朱希国应赔偿夏军豪的数额为255969.9元﹛261479.6元-5509.7元﹝50000元-44490.3﹙49490.3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军豪医疗费五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军豪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五万元;三、被告朱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军豪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二十五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九角;四、驳回原告夏军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三元,鉴定费用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夏军豪负担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希国负担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东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