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二广与赵新民、陈法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广,赵新民,陈法乾,赵遂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1448号原告陈二广,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民,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生,住漯河市。被告陈法乾,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生,住漯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张婷婷、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遂钦,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陈二广诉被告赵新民、陈发乾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被告赵新民、陈法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赵遂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广诉称,2015年10月17日,阴阳赵乡水坑赵村三组村民代表同意把水坑赵村三组位于新沟南的7亩土地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陈二广。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水坑赵村将7亩土地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包下去,每年10月1号付款,一次性付清。中途如果承包人违约,三组群众代表有权收回7亩土地,群众代表:赵文清、陈付长、赵春林。承包人:陈二广。2015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二广直接将承包费贰仟捌佰元以现金方式交到群众代表手里,并写下收条:“今收到陈二广承包款贰仟捌佰元,赵文清、陈付长、赵春林。2015年10月17日。”2016年6月初,原告将麦收完后,要种玉米时,两被告赵新民、陈发乾站在地头上,不让原告下地种玉米。而两被告赵新民、陈发乾自己在陈二广承包的7亩土地上种玉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民、陈发乾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中的四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为陈法乾配偶陈丽英、赵新民所有,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水坑赵村3组组长赵某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10年9月15日依法将该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分配给陈法乾配偶陈丽英、赵新民所有。原告称二被告侵占其承包的7亩土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自己的4亩耕地上种植,而非原告称的7亩土地。原告诉请损失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赵新民、陈发乾所有,故原告与阴阳赵乡水坑赵村三组村民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三个村民代表既非该小组组长又非该村村主任,无权对本小组的土地进行发包。原告称其将土地承包费2800元交给三个村民代表,应当向三个村民代表主张返还,与被告赵新民和陈发乾无关。陈法乾配偶陈丽英婚后一直未分得土地,2007年9月10日水坑赵村3组组长赵某将涉案的2亩耕地分给陈丽英。2010年9月15日,组长赵某依据独生子女政策将涉案的另外2亩耕地分给赵新民承包。2015年10月,原告称其承包了涉案的4亩土地,强行占用了被告赵新民和陈发乾的土地。导致二被告2016年春季与秋季无法正常耕种,给二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误工费共计29116元。被告赵遂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种原告的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甲方(阴阳赵乡水坑赵村三组)与乙方(陈二广)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沟南的七亩土地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7日起到2020年10月17日止。每亩400元,一年一付,付款日期为每年的十月一日之前。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但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等内容。甲方的签字代表为赵文清、陈付长、赵春林,乙方陈二广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赵文清、陈付长、赵春林向原告陈二广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陈二广承包款贰仟捌佰元。2016年8月23日,水坑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载明水坑赵村三组沟南7亩地经组长代表承包给三组村民陈二广,承包期间,三组村民陈法乾、赵新民多次阻挠陈二广不让种。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赵新民、陈法乾、赵遂钦强制抢种,陈二广多次报110处理无果。水坑赵村三组村民赵文清、陈付长、赵春林为水坑赵村三组组代表,村主任赵广云代理三组组长。2007年9月10日,赵某分给陈法乾妻子土地二亩。2010年9月15日,赵某补赵新民独生子女父母土地二亩。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农村在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被告赵新民的独生子女证的颁发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因涉案责任田发生纠纷,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6月4日报110处理。被告赵新民称其子赵阳从广东回来处理该侵权纠纷造成误工损失3000元,儿媳白小燕的误工损失为19080元。以上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表、合同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原告主张其与阴阳赵乡水坑赵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被告赵新民和陈法乾主张其对涉案的其中4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明,庭审中证人赵某称是按村规民约发包给二被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原告陈二广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直接进行认定和确认,其应当向有权对土地权属先行确认的相关机构反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进行确认。故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被告赵新民和陈法乾的反诉,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院建议其向有权机关反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二广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