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胡伏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胡伏菊,冀贝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伏菊,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焕,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贝贝,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伏菊、冀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8855元,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冀贝见未保护现场不属于上诉人免责情形,认定事实不清。1、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被上诉人冀贝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人保第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被上诉人冀贝贝未保护现场可能存在的两种事实,即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但均符合条款约定的上诉人免责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冀贝贝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的免责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问题,不应当采信。应当另行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贝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但事故经过是,先“发生事故”,而后才产生“未保护现场”的问题,因此,这种把事后行为作为事故前的原因的作法,显然不符合逻辑,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从认定书记载的情况来看,没有任何事由能直接认定冀贝贝负全部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釆信该认定书,而应当另行认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6923元,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胡伏菊事发时已58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损失;2、一审中被上诉人胡伏菊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盖的公章为观邸物业管理处,该部门不具备出具以上证据的资格,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胡伏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即认定误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6313元,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一审中被上诉人胡伏菊提交的护理人误工证明落款处无日期,盖的公章为财务专用章;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胡伏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证据情况下即认定护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护理费用应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2元/天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伏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作出的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冀贝贝辩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伏菊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624.2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冀贝贝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昔线东良舍村口西200米路段时与胡伏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伏菊受伤,车辆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伏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9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伏菊的伤情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为被告冀贝贝,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冀贝贝为原告垫付费用188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事故中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伏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予以采信。被告冀贝贝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能够推翻该认定书的任何证据,故对冀贝贝的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冀贝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贝贝既是司机又是车主,故冀贝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冀贝贝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提出的因冀贝贝未保护现场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显示未保护现场是免责事项,且该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冀贝贝存在逃离现场等免责情形,故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0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4、护理费6313元〔(3100元+3190元+3180元)÷90天×60天〕;5、误工费6923元〔(2031元+2100元+2100)÷90天×100天〕;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辅助器具费1200元,因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且有正规票据,故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6025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财产损失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冀贝贝承担,其余损失58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关于冀贝贝为原告垫付的1883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贝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伏菊各项损失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伏菊各项损失58855元(含被告冀贝贝已垫付的188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了冀贝贝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主张冀贝贝驾驶的冀A×××××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胡伏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取得的,是在一审后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显示冀贝贝车辆年检的事实,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未经国家机关出具证明认可,其不予认可。冀贝贝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胡伏菊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冀贝贝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冀贝贝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或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上诉人虽提出上诉,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伏菊实际损失减少,对其减少的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胡伏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损失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胡伏菊工作单位观邸物业管理处不具备出具误工证明的资格理由,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伏菊提交的误工、护理损失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胡伏菊因医疗所产生的误工及护理损失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冀贝贝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兵审判员 解宝成审判员 杨善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