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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动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动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49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动彬,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动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动彬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轿车,沿上蔡县东岸乡王堂村至崇礼乡崇礼街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礼街金三角KTV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动彬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7.0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动彬被查获并提取血样后回家等待检验鉴定结果,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动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的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动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22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刘动彬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动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动彬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动彬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动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动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