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三省与被告王志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省,王志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8×号原告:李三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希,男,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星,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三省与被告王志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希、杨九兴,被告王志星,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4元、护理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75×元、伤残鉴定费35×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8×0元、伤残赔偿金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元、交通费2042.7元,共计15×0.24元;2、依法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王志星驾驶晋MWד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和平小区内由东向西左转弯至8号楼西侧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三省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三省受伤。2016年1月29日,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志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三省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2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髋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为8×0元,伤后休息期为3×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150日。被告王志星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事故车辆晋MW×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星垫付15×0元。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MW×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分项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的其他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张、百汇药店购药小票三张;3、2016年3月10日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6年6月10日中信机电制造公司铁运部人力资源处证明一份及中信机电制造公司铁运部人力资源处铁合金销售部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表一份;5、2016年6月2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及该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7、出租车票37张、加油票6张、停车票31张。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3张外购药1053.5元,因无相应医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小区物业的工作范围并非能够知道原告的家庭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信机电制造公司铁运部人力资源处的误工证明及铁合金销售部出具的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表,因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有异议,且李百希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银行工资中关于扣发工资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查明为:住院费4×2.99元,门诊费220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护理费12×0元(50元×240天),营养费45×元(3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2×8元(2×8元×5年×20%),二次手术费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元,鉴定费35×元,交通费5×元,共计:10×0.04元。另原告对被告王志星已支付原告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晋MW×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额内赔付原告。被告王志星因该次交通事故垫付的住院费15×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志星。综上所述,原告李三省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0.0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0.04元,赔付被告王志星已垫付的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0.04元。二、��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志星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志星共同负担21×元,剩余1157元由原告李三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