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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等与邓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邓某3,刘某,冯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714号原告邓某1,女,1948年2月1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邓某2,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某3,男,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瑞延,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某,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冯某,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邓某1、邓某2诉被告邓某3及第三人刘某、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邓某2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邓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瑞延,第三人刘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夫妻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巷(金城小学对面)的100平方米国有住宅使用地及地上建筑物(160平方米)遗产判决分割给原、被告按继承份额比例共同享有(价值约30万元);二、判决上述共有住宅使用地出租所获经济收益按原、被告占有的份额分配;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夫妻原系兴义市××山桔山街道办事处东风经济管理委员会第六经济小组(原称为××东风村六组)村民。2000年因政府征地拆迁,夫妻二人获得政府划拨的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巷国有宅基地80平方米,另购得20平方米,共计100平方米。2005年6月12日邓光德邓某4病故,2015年11月26日张金珍张某去世。夫妻二人所享有的宅基地在2012年租赁给第三人刘某、冯某使用(租期13年),每年租金6000元。邓光德邓某4和张金珍张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邓某1、邓某2和被告邓某3。现邓光德邓某4和张金珍张某均已过逝,其遗留下的100平方米的宅基地属于二人的遗产,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原、被告三人享有同等的法定继承权。但被告以儿子的身份理由,不同意与原告分享,而是独占。两原告向兴义市××桔山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拒不理会参与调解。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请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和今后的租赁收益权进行分割处理。被告邓某3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生前遗留有10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宅基地是政府划拨的,20平方米是购买的。1999年5月4日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夫妻通过村组干部代书遗嘱,二人的全部财产(房屋、经济)等由邓某3继承。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夫妻生前的生养死葬由邓某3承担,2005年6月12日邓光德邓某4病故,2015年11月26日张金珍张某去世,邓某3也履行了对二老生养死葬的义务。2012年6月6日,邓某3与徐金洪徐某签订《地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徐某金洪租用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享有的宅基地80平方米用于建房(共建3层,其中第1、2层为砖混平房,第3层为活动板房),租期从2012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6日,每年支付租金6000元,按年支付,并约定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能拆除,归甲方(邓某3)所有。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生前遗留有100平方米宅基地中的20平方米是由邓某3出钱购买的,这20平方米现划归邓某3,与邓某3原有的100平方米土地上合并建平房两层。根据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遗嘱,邓某3应独自享有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80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遗嘱有在场人的见证,邓光德邓某4的签字,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有效遗嘱,本案应以遗嘱约定由邓某3继承全部财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辩称,我是徐某金洪的岳父,宅基地是我跟冯某合伙租的,合同是由我与邓某3签订的,徐某金洪的名字是我所写,捺印也是我捺的,实际某徐金洪没有参与,宅基地上房屋实际由我和冯某修建并管理使用的。第三人冯某辩称,我跟刘某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1、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现有哪些遗产;2、邓光德邓某4于1999年5月4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夫妻生前系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山街道办事处××东风经济管理委员会第六经济小组(原称为××东风村六组)村民。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原告邓某1、邓某2和被告邓某3。1999年3月15日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并与贵州省兴义市城市×桔×山新区工作委员会签订了《搬迁房屋协议书》。1999年5月4日邓光德邓某4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遗嘱立嘱人:邓光德邓某4(父亲)。受嘱人:邓某3(儿子)。邓光德邓某4愿把一切财产(房屋、经济等)给邓某3,经(今)后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两位老人的生活、住宿、生病以及百年后事,都由邓某3全部负责,邓某3有享受财产的权利……。立嘱人签字:邓光德邓某4。受嘱人签字:邓某3。在场人签字:刘某1成富、王某成志、甘某贞发。代笔人:张某1选兴。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晚”,张金珍张某未在遗嘱上签字或捺印。2000年1月17日,贵州省兴义市城市市××桔山新区工作委员会以《兴义市城市桔山新区城市××新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工委(2000)10号﹥》批复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巷国有宅基地80平方米,另购20平方米宅基地,共计100平方米宅基地划拨给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建房使用。2005年6月12日邓光德邓某4去世。2012年6月6日,邓某3将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二人享有的宅基地100平方米中80平方米租赁给第三人刘某、冯某建房使用,于是被告邓某3为甲方与第三人刘某、冯某以徐金洪徐某(刘某之女婿)的名义为乙方签订了《地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自己使用自行出资修建建筑物,租期从2012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6日,每年乙方支付租金6000元,按年支付,并约定地上建筑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能拆除,归甲方所有。事后,第三人刘某、冯某遂在80平方米宅基地上修建砖混平房一栋(共3层,其中第1、2层为砖混平房,建筑面积155.91平方米,第3层为活动板房,建筑面积77.95平方米,未办理建房手续)。同时,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夫妻生前享有的另20平方米宅基地,现已被被告邓某3将其与原邓某3享有并相邻的宅基地100平方米合并修建平房两层(未办理建房手续)。2015年11月26日张金珍张某去世。由此,原、被告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生前享有的宅基地100平方米及其收益发生纠纷,且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还与林国英林某(1962年去世)共生育有邓云琴邓某5、邓云龙邓某6(已故,无子女)、邓云学邓某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云琴邓某5、邓云学邓某7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各一份,即邓云琴邓某5、邓云学邓某7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邓光德邓某4遗产的继承,经本院向邓云琴邓某5、邓云学邓某7二人核实后,本院对邓云琴邓某5、邓云学邓某7明确表示放弃对邓光德邓某4遗产的继承予以确认。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生前享有的宅基地10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黔西南州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黔西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州价认定民字(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房地产价格合计392781元(其中土地价格264000元,房屋价格1287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调解终结证明》复印件一份、《兴义市城市桔山新区城市××新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工委(2000)10号﹥》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遗嘱(原件存于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928号邓某2诉邓某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卷宗中)复印件一份、《房屋搬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1928号邓某2诉邓某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地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一份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均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现有哪些遗产的问题,首先,根据兴义市城市桔山新区城市××新区工作委员会以《兴义市城市桔山新区城市××新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工委(2000)10号﹥》批复划拨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巷国有宅基地100平方米给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建房使用,即原、被告的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生前享有管理使用国有宅基地100平方米,该宅基地属于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生前个人合法财产,故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巷国有宅基地100平方米属于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的遗产。其次,被告邓某3将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享有的宅基地100平方米中80平方米租赁给第三人刘某、冯某建房使用,租期从2012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6日止,每年第三人刘某、冯某支付租金6000元,从今年即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尚有10年租金共计60000元,该租金系宅基地的收益,应视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的遗产。至于根据《地基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刘某、冯某在80平方米宅基地上修建砖混平房一栋3层(其中第1、2层为砖混平房,建筑面积155.91平方米,第3层为活动板房,建筑面积77.95平方米)租赁期限届满后不能拆除,期满后归甲方(邓某3)所有,但因涉案房屋目前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故第三人刘某、冯某租赁宅基地后修建的砖混平房一栋3层本案不予处理,待完善相关合法建房手续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的现有遗产为国有宅基地100平方米及预期租金收益60000元,根据黔西南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州价认定字(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宅基地评估价值为264000元,现已查明并依法可以分割的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遗产总价值为324000元(264000元+60000元)。关于邓光德邓某4于1999年5月4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代书遗嘱是指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代为书写;(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首先,邓光德邓某4于1999年5月4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具备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由见证人之一代为书写,注明有年、月、日,且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其次,遗嘱人邓光德邓某4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从本院(2016)黔2301民初192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见证人的证人证言来看,邓光德邓某4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邓光德邓某4生前有自己的合法财产,如宅基地等。第三,邓光德邓某4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虽然涉及张金珍张某,但张金珍张某未在代书遗嘱中签名或捺印确认,故该代书遗嘱对张金珍张某不产生效力,仅系邓光德邓某4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所以,邓光德邓某4于1999年5月4日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综上,因邓光德邓某4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但张金珍张某未在代书遗嘱中签名或捺印确认,仅对邓光德邓某4个人产生效力,故邓光德邓某4的遗产应由被告邓某3继承。对于原告邓某1、邓某2请求对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的遗产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巷的宅基地1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按继承份额比例共同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邓某3辩称“根据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的遗嘱,邓某3应独自享有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本案应以遗嘱约定由邓某3继承全部财产”,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邓某3继承邓光德邓某4全部遗产和张金珍张某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邓某1、邓某2各自继承张金珍张某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二人主要遗产为不动产的现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以及参考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遗产总价值为324000元,故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遗产即国有宅基地100平方米及预期租金收益60000元归被告邓某3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邓某3补偿原告邓某1、邓某2各54000元(324000元÷2÷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邓光德邓某4、张金珍张某的遗产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山街道办事处××马鞍山二巷国有宅基地100平方米及预期租金收益60000元归被告邓某3所有,由被告邓某3补偿原告邓某1、邓某2各54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1、邓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邓某1、邓某2共同负担1900元,由被告邓某3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郎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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