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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威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柳兴会诉邓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兴会,邓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威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柳兴会,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邓兴平,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柳兴会诉被告邓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兴会,被告邓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因要接电到新房子,向威宁县盐仓镇供电所要了三棵电杆,被告看见电杆后,乘原告不在家就把原告的电杆砸烂了两棵,原告回来看见后就向盐仓供电所所长反映,所长就叫原告去阻止被告。被告听到原告在给供电所打电话后就追到原告家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双手受伤,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后就让原告先去医治,原告于次日到大明医院拍片后,因没有钱住院治疗,开了一些药就回来了,过了几天,原告发现伤势不见好转,就到永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17元、误工费106元×26天即2756元、护理费100元×26天即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6天即1040元,共计9695.1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威宁县永康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是诬告我,事情经过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并有记录,我并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到当地派出所了解情况。电杆是供电所要换电杆,就把老电杆送给我,我才把老电杆砸坏的,原告当时辱骂我,我并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我的妻子打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向威宁县公安局盐仓镇派出所收集了如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兴会系被告邓兴平儿媳。2015年11月24日傍晚,双方因盐仓镇供电所换下的三棵老电杆归谁所有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的手被被告用钉耙打伤。原告伤后于2015年12月1日至27日在威宁县永康医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去医疗费2699.17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经过为:1积极完善相关辅查;2予以抗炎等对症治疗。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威宁县盐仓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造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造成原告伤害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认定为2699.17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仅是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却在医院住院达26天之久,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院酌情按5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530元;护理费按照误工天数计算5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40元每天计算5天即200元。以上合计3929.17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兴会的医疗费2699.17元、误工费53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3929.17元。由被告邓兴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929.17元×60%即人民币2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兴平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