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昊远与被告仇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昊远,仇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128号原告冯昊远。委托代理人冯培彦。被告仇立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原告冯昊远与被告仇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昊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彦、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昊远诉称:2015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仇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43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过境线307KM+400m处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昊远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FR9**号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仇立新、原告冯昊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7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仇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昊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昊远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2016年1月3日,原告转入该院住院部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冯昊远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头部多处外伤综合症;3、头皮血肿;4、身体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冯昊远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0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927.15元。原告冯昊远的伤残等级榆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陕驼城法医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F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昊远因车祸受伤致左胸局部胸膜粘连,符合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仇立新赔偿原告医疗费8927.15元,护理费1716元(计算标准:156元/天×11天=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算标准: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220元(计算标准:20元/天×11天=22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37908元(计算标准:156元/天×243天)=37908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99.2元(包括:孩子冯煜婷18464元/天×16年×10%÷2人=14771.2元;父亲冯培彦18464元/天×20年×10%÷1人=36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640.35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冯昊远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昊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三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发生时各驾驶员均系合法驾驶,各肇事车辆均系合法行驶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冯昊远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9支,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冯昊远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927.15元的事实。第三组:原告冯昊远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冯昊远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冯昊远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第四组:原告冯昊远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女儿冯煜婷的出生证明各一份,父亲冯培彦的身份信息、残疾证各一份,新民楼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应当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待。第五组: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陕K438**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冯昊远的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收集到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拒不出庭,故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意见不予采纳,伴随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仇立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异议,对于仇立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鉴定人员拒不出庭,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伤情与诊断证明中的伤情不符,故该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冯昊远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女儿冯煜婷的出生证明一份,无异议;对于原告父亲冯培彦的户口本及残疾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冯培彦现年55周岁,未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新民楼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于本案庭审前向本院申请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说明鉴定过程、伤残构成原因及提供鉴定材料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时询问。本院在本案庭审前向该鉴定所送达了鉴定人员出庭通知书,该所鉴定人员胡榆生、丁晓权并未在本案庭审时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该所亦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中伤残鉴定结果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仇立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系原告从交警部门复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原告的伤情为:左胸部局部胸膜粘连,但在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档案中并未记载原告在本次事故后存在上述伤情,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后,鉴定人员拒不到庭,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仇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43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过境线307KM+400m处由南向北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昊远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FR9**号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仇立新、原告冯昊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37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仇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昊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昊远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2016年1月3日,原告转入该院住院部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冯昊远的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头部多处外伤综合症;3、头皮血肿;4、身体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冯昊远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计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8927.15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仇立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438**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冯昊远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冯培彦(55周岁,系二级伤残)、女儿冯煜婷(3周岁)。原告冯培彦及其被抚养均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仇立新驾驶其自有车辆与原告冯昊远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昊远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冯昊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原告冯昊远不能证明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真实性,陕西榆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亦拒不出庭说明情况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之规定,故对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相关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中亦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仇立新作为陕K438**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仇立新负担。综上,原告冯昊远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27.15元,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573元(143元/天×11天);共计1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昊远医疗费8927.1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573元,共计11930元。二、被告仇立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昊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昊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