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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宋某某,尹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8号原告:何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元、于斐,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尹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元、于斐、被告宋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687.7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元(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乘以12%),共计115051.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宋某某找原告为被告尹某某拆卸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三站五星电器的广告棚。拆卸过程中,广告棚支架突然倒塌,致原告落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将原告送往烟台市中医院,后于当日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3687.7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期限70日。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是被告尹某某雇佣的工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辩称,1、我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并非因为支架倒塌受伤,而是其自己从支架上跳下来受伤;3、原告确实是我开车送往医院的,那是因为原告在我承揽的工地上受伤,我出于道义考虑才将其送往医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烟台市芝罘区三站五星电器门前的广告棚拆卸工程系被告尹某某承揽,该广告棚由钢管搭成。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尹某某开车将原告、被告宋某某和高某送至工程现场。原告于当日在拆卸广告棚的过程中摔伤,被告尹某某将原告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10天,经诊断为双根骨骨折,后又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13687.78元。2015年8月14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双根骨骨折致双足足弓结构破坏均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60日。2016年1月4日,原告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179.04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元(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乘以12%)、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共计129731.04元。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51.42元。庭审中,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宋某某通知原告给被告尹某某干活,去工地也是坐被告尹某某的车去的;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因为是宋某某通知原告去工地干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宋某某述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通知原告去工地干活是应被告尹某某的要求。被告尹某某述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五星电器门前拆广告棚的工程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只通知了被告宋某某。原告主张其本人的伤情系拆卸广告棚过程中支架倒塌摔落在地所致。被告宋某某称:当时广告棚的支架没有倒塌,只是发生了倾斜。被告尹某某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其本人自己从支架上跳下来导致,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出庭称:2014年11月份,我和原告一起在烟台市芝罘区三站五星电器门口拆除广告棚,当时广告棚摇晃了一下,程度不大,原告可能是害怕,就自己从广告棚上跳下来了。原告质证称: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与原告本人一起从事拆除广告棚的工程,两人都在棚顶,但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尹某某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6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尹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代原告垫付10000余元医疗费。原告称尹某某垫付医疗费属实,但其垫付部分医疗费不包含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对此被告尹某某当庭表示认可。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0132元及240日的误工费192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每月3480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刘文凯的护理费8722元,并提交烟台汇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经贸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为证。劳动合同载明:刘文凯月工资3000元。护理证明载明:刘文凯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医院护理伤者何某某,共计70天,该同志月平均工资3480元,护理期间共扣发工资8120元。工资发放证明载明:刘文凯2014年8月工资3600元、9月工资3550元、10月工资3450元。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刘文凯本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且根据该记录刘文凯部分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刘文凯的工资发放转账记录。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开车将被告宋某某、证人高某及原告送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五星电器工地处,原告为被告尹某某承揽的拆除广告棚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尹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尹某某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从广告棚上摔落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落地受伤系因广告棚倒塌所致,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称广告棚只是倾斜而非倒塌。证人高某作证称广告棚晃动了一下,程度不大,原告就从广告棚上跳了下来。本院注意到,证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当天与原告一起坐车去了工地现场,原告亦承认证人高某在事故发生时与其一起进行拆除广告棚的工作,作为与原告一起实施涉案工程的人员,高某所述上述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高某所述上述内容,结合高某在事发时与原告同在棚顶却未落地摔伤的情况,对证人高某称原告系自己从广告棚上跳下、广告棚本身只是晃动了一下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广告棚没有倒塌而只是晃动了一下的情况下自己从广告棚上跳下,对其本人受伤存有过错,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60%责任,原告自担4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元、误工费19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3480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刘文凯的护理费8722元,并提交汇泽经贸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为证,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护理人月工资为3000元,与护理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载明的护理人工资不符,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护理人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70日的标准7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000元,共计108784.47元,应由被告尹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其中的60%计65270.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65270.6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406元,被告尹某某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