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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杜国微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国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149号罪犯杜国微,男,生于1995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国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杜国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获得标准分112.88分,且罚金5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继续追缴赃款750元已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国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杜国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杜国微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国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