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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亚春与杨喜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春,杨喜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962号原告:张亚春,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吉富,哈尔滨市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喜冬,男,1975年8月17日,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宋香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春与被告杨喜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富、被告杨喜冬委托代理人宋香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喜冬驾驶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城区杏山镇致富村东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致富村于天坤家东7.3米处时,由于路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永江驾驶的黑01-G25**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的由原告张亚春驾驶的无动手扶拖拉机时,与其左侧相撞,致使手扶拖拉机撞在路面北侧树上,致使原告张亚春受伤,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喜冬负主要责任,郭永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亚春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哈尔滨市第五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骨折。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黑01-G25**号四轮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总计79,150.86元。被告杨喜冬辩称,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喜冬只应承担剩余部分的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应与黑01-G25**号四轮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与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4、病例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票据五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46,470.66元。证据5、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亚春右前臂开放性骨折,待外固定支架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270日(包括取出外固定支架30日)医疗终结;3、一人护理90日(包括取出外固定支架30日);4、择期需行取外固定支架手术,估算需医疗费8,000.00元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107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76.00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中2016年6月6日的700.00元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系手填应无效,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的700.00元医疗票据底部注明“微机专用,手填无效”,本院对这张医疗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喜冬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举示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能证明与诊疗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连号,与就医的时间、人数、次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喜冬驾驶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城区杏山镇致富村东侧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致富村于天坤家东7.3米处时,由于路窄与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永江驾驶的黑01-G25**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的由原告张亚春驾驶的无动手扶拖拉机时,与其左侧相撞,致使手扶拖拉机撞在路面北侧树上,致使原告张亚春受伤,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喜冬负主要责任,郭永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亚春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骨折。花费医疗费45,770.66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亚春右前臂开放性骨折,待外固定支架取出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方可评定伤残等级;2、伤后270日(包括取出外固定支架30日)医疗终结;3、一人护理90日(包括取出外固定支架30日);4、择期需行取外固定支架手术,估算需医疗费8,000.00元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01-G25**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喜冬驾驶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时,与由郭永江驾驶的黑01-G25**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的由原告张亚春驾驶的无动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张亚春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53,770.66元、护理费12,396.60元(137.74元/天×90天)、误工费21,130.20元(78.26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交通费500.00元(考虑到原告和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以及作司法鉴定必然产生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0元)。黑AB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01-G25**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喜冬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护理费6,198.3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误工费10,565.1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交通费25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27,013.4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医疗费10,0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护理费6,198.3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误工费10,565.1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亚春交通费250.00元;以上五至八项合计27,013.40元。九、被告杨喜冬赔偿原告张亚春医疗费23,639.46元[(53,770.66-10,000.00-10,000.00)×70%];十、被告杨喜冬赔偿原告张亚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元(1,900.00×70%)。以上九、十项合计24,969.46元。以上一至十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元减半收取890.00元由被告杨喜冬负担,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杨喜冬负担1,897.00元原告张亚春负担8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