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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智明、吴雨鸿与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智明,吴雨鸿,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智明,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雨鸿,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傅钢,云南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镇府办公室***室。法定代表人赖均,总经理。��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胡香、胡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雨鸿、孙智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炬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吴雨鸿、孙智明与天炬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太平盛世佳园认购书》,约定吴雨鸿、孙智明支付20000元作为认购安宁市太平盛世佳园住宅小区B区二期B1幢703号房屋的定金,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吴雨鸿、孙智明以559882元的价格购买盛世佳园住宅小区B区二期B1幢703号房屋,在2014年2月16日支付首付款169852元,其余价款390000元向工商银行贷款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项同时约定了,若吴雨鸿、孙智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款,被告有权延迟交房日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太平盛世佳园认购书》时吴雨鸿、孙智明交纳的定金转为购房款,吴雨鸿、孙智明又支付了149852元购房款,即吴雨鸿、孙智明合计支付了169852元的首付款。由于吴雨鸿、孙智明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剩余390000元房款一直未付。2015年6月30日,天炬公司在《都市时报》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太平盛世佳园小区商品房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交房。后吴雨鸿、孙智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判令天炬公司退还吴雨鸿、孙智明购房款149852元;三、判令天炬公司双��返还吴雨鸿、孙智明定金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炬公司承担。天炬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孙智明、吴雨鸿继续履行与天炬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判令孙智明、吴雨鸿立即支付天炬公司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90000元;三、判令孙智明、吴雨鸿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向天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人民币122416.43元);四、判令孙智明、吴雨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太平盛世佳园住宅小区B区二期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屋依法可以上市进行交易。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仅约定了支付���付款的时间,对由贷款支付的390000元剩余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虽然吴雨鸿、孙智明未及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支付剩余购房款,但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吴雨鸿、孙智明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天炬公司反诉要求吴雨鸿、孙智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若吴雨鸿、孙智明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款,天炬公司有权延迟交房日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补充协议的文本解释,天炬公司交房的前提是吴雨鸿、孙智明付清了所有购房款。由于吴雨鸿、孙智明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剩余39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天炬公司有延迟交房的抗辩理由,故对吴雨鸿、孙智明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天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吴雨鸿、孙智明请求天炬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天炬公司反诉请求吴雨鸿、孙智明支付剩余购房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孙智明、吴雨鸿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为22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智明、吴雨鸿承担3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8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吴雨鸿、孙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退还购房款149852元和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涉案房屋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表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及被上诉人登报交房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存在延期6个月交房的事实,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除首付购房款外,其余房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等原因,被���诉人所指定的贷款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停止了对该楼盘的按揭贷款业务。上诉人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的规定: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未审查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认定双方还能继续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炬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根本没有办理过银行贷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市区支行调取该行停止办理涉案楼盘贷款的相关材料,因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市区支行确已停止办理该楼盘的按揭贷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上诉人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因被上诉人认可中国工商银行停止办理对涉案楼盘的按揭贷款业务,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案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上诉人所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请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第3项约定,上诉人应支���的其余价款390000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支付,被上诉人认可中国工商银行针对其开发的楼盘已停止办理按揭贷款,且双方未另行约定更换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故未能支付其余购房款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其次,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上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通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故上诉人在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本案中,上诉人因无法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其余购房款,且双方对于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合同客观上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上诉人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提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169852元。二、上诉人所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成立。因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故该定金作为购房款已不再具有担保性质,上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孙智明、吴雨鸿所提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法院(2016)云01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孙智明、吴雨鸿与被上诉人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三、由被上诉人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孙智明、吴雨鸿退还购房款169852元;四、驳回上诉人孙智明、吴雨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共计8896元,由上诉人孙智明、吴雨鸿承担89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云岭高速天炬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