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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臻融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臻融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张荣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245号原告西安臻融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东南角第五国际中心*幢*****室。注册号610100100200425。法定代表人刘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荣亮,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银桥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原告西安臻融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融公司)与被告张荣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园,被告张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臻融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其代理购买西安市未央区房屋一套。2016年6月3日,双方签署《承诺书(买方)》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以合同约定条款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荣阳光城雅庭花园8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成交价为56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0日,房屋成交中介服务费为1.68万。后其跟卖方对房屋价位、付款方式等具体细节进行商讨,最终征得卖方同意。2016年6月7日,其与卖方签署《承诺书(卖方)》一份,承诺以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买方)》的购买条件进行出售。《承诺书(买方)》约定,被告应于卖方承诺之日起三天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却以房价高为由拒签三方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6年6月12日,其公司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告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就履行事宜进行商谈,但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不曾与其沟通,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最终导致该房屋买卖未能成功交易。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利益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中介服务费1.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亮辩称,首先,原告并未成功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无权要求其支付1.68万元的中介服务费。其次,其与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卖方)》是原告提前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再次,原告作为中介服务公司,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中介服务,但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态度差等不专业行为,也是造成未能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原因。最后,原告违背诚信经营原则,违反合同签订的平等、自愿原则,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署《承诺书(买方)》(编号0002470),约定被告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海荣阳光城雅庭花园8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廷刚)有购买意向,委托原告作为中介向卖方提出如下主要签约条件:物业成交价为56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中介服务费为1.68万元,由被告与卖方陈廷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原告;被告在签订本承诺书时向原告支付400元作为购买该物业诚意金;一旦卖方同意售价为56万元,并同意《承诺书(买方)》第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被告即确认成交,原告无需被告另行授权或无需另行征得被告意见,即可将诚意金转交给卖方,作为购房定金,如被告违约,适用定金罚则;若原告在2016年6月10日前取得卖方承诺,被告将于卖方承诺之日起三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被告毁约不买,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房屋另行出售;原告取得卖方承诺后,若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售价6%费用作为劳务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400元诚意金。2016年6月7日,原告与卖方陈廷刚签署了《承诺书(卖方)》,陈廷刚表示愿意以原、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买方)》的购买条件出售该房屋。《承诺书(卖方)》签署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遭被告拒绝,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告知被告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其联系答复。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收悉该函,但未予理睬。现原告以双方在《承诺函(买方)》明确约定的中介服务费1.68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以上事实有《承诺书(买方)》、《承诺书(卖方)》、《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买方)》,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虽为被告及卖方提供了房产中介服务,但最终并未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8万元中介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臻融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