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邱强龙与杭州市水产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强龙,杭州市水产物资有限公司,谢慧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804号原告:邱强龙,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市水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法定代表人:汤祝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伟东、夏家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慧芳,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邱强龙为与被告杭州市水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谢慧芳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强龙、被告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祝文以及委托代理人喻伟东、第三人谢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强龙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水产公司股东,1999年水产公司由国营公司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出资1.5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3%。原告具有出资凭证和股权证。公司成立后,原告在历年的红利分配中都以1.5万元的股金为依据分红,在经济上并无损失。但被告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资料中一直将原告的1.5万元出资额错记为1.2万元,并以此为依据将原告本应有的3%表决权降为2.4%。这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今后诸如公司资产处置等方面带来不可预测的隐患和后果。为此原告曾多次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到工商局办理更改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去办理,致使原告在其他股东中造成了多占红利、侵占他人利益的不良影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3%股权。2、被告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持股由2.4%更正为3%。3、被告在股东会上澄清原告持有被告3%股权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邱强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证1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出资1.5万元。2、收款收条1份,证明1999年11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纳投资款1.5万元。3、1999年10月15日公司章程1份,证明水产公司因笔误将原告出资款误记为1.2万元。4、水产公司出纳徐童成说明1份,证明原告出资为1.5万元,因出纳笔误错记为1.2万元。5、原法定代表人闻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资为1.5万元错记为1.2万元的事实和原因。6、验资报告1份,证明水产公司将错误记载的验资资料送工商局进行了备案。7、2013年红利发放表1份,证明历年红利发放都按1.5万元为依据发放。8、股东会选票1份,证明因按工商备案计算原告只能享受股权2.4%。9、要求更改工商备案的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多次要求更正在工商局备案的错误记载。10、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水产公司1999年注册资金为50万元,原告股权证中除1999年交纳的1.5万元外,另4千元和5万元因属非法扩资,已退还给本人。被告水产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出资1.5万元、持有3%股份,之所以被登记为出资1.2万元、持股2.4%系当初经办人员操作失误所致,被告在分红等实际操作中已予以更正,一直按出资1.5万元、持股3%处理。股权登记错误并非被告现任管理层原因导致,至今未予更正的原因是少记的3000元、0.6%股权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谢慧芳名下,没有谢慧芳的配合,被告无法单方面变更工商登记部门所作的错误股权登记,只要第三人配合的话,被告是愿意做相应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的。被告水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谢慧芳股权证1份;2、2000年红利发放表1份;证据1、2共同证明水产公司转制时谢慧芳于1999年12月8日出资7000元,2000年股利按照股东实际出资额发放,谢慧芳出资7000元,分得股利560元。3、2012年红利发放表1份,证明谢慧芳在补足暂挂的3000元后实际出资达到10000元,2012年按照10000元出资获得分红4000元。4、谢慧芳的证明1份,证明谢慧芳对总出资10000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第三人谢慧芳陈述意见称:这是原告与水产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1999年出资时其上报1万元,实际交了7000元,到2001年又补了3000元,水产公司因为有笔资金用来给老员工补贴资金,所以给其又补了3000元,因此其一共出资1.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谢慧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公司章程1份,证明第三人的股权为1.3万元。2、股东会表决的选票1份,证明第三人在2016年股东大会上水产公司仍认可其表决权为2.6%。3、股权证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水产公司在2012年归还出资款时也认可其股权为1.3万元。4、2007年股东大会时发给股东的材料1份,证明24名股东都按实际出资到账为准,第一次分红是按照33.6万元来分的。5、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邱强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汤祝文是董事与董事长的关系,存在官官相护的情况。6、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领导班子等变更后工商备案股东的认缴数及持股比例至今未变。7、2013年1月25日红利清单1份,证明水产公司领导为了使邱强龙1.5万元的股权既成事实不惜造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3、6-8、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第三人认为其对邱强龙的出资金额不清楚,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章程登记的出资金额与实际股东出资金额都有出入,并不是失误才造成的,大部分股东都是这样的情况。对证据5,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1年、2002年其都是按照1.2万元出资额进行分红。对于证据4、5,因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陈述其证言,因此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水产公司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谢慧芳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股权比例与其实际出资不相符。对证据3,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001年出资的5000元中3000元予以认可,2003年出资的5000元被认定为无效,已退还给谢慧芳。对证据5、6的证明对象,被告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股东会、分红均处于混乱阶段,无法作为依据;被告认为2007年没有召开股东会,该证据中的内容都被法院判决书所否决,均已作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水产公司的前身系国有企业,于1999年11月27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改制时原告邱强龙向水产公司交纳15000元作为出资款,第三人谢慧芳交纳7000元作为出资款。水产公司向邱强龙发放的《股权证》中记载1999年12月8日入股15000元,水产公司向谢慧芳发放的股权证中记载1999年12月8日入股7000元。1999年10月15日水产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出资人由二十四名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邱强龙出资12000元,占股权比例2.4%,谢慧芳出资13000元,占股权比例2.6%。水产公司按章程中记载的股权比例进行了工商登记。在之后的水产公司股东会表决中邱强龙、谢慧芳按2.4%、2.6%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但2000年红利发放时按邱强龙15000元、谢慧芳7000元的出资比例发放,2012年红利发放时按邱强龙15000元、谢慧芳10000元的出资比例发放。2014年2月10日邱强龙向水产公司提交报告,认为将其1.5万元的股权误写成1.2万元,要求予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于1999年水产公司改制时邱强龙出资15000元、谢慧芳出资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出资情况与水产公司章程中记载的邱强龙出资12000元(占股权比例2.4%)、谢慧芳出资13000元(占股权比例2.6%)并不一致。水产公司认为系工作人员登记失误所致,应予以更正为邱强龙出资15000元(占股权比例3%)、谢慧芳出资10000元(占股权比例2%),对此谢慧芳提出异议称其先后共出资17000元,但在庭审中其又自认曾收到退款7100元,对于其在改制时仅交纳7000元但登记为13000元该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于改制及出资经过的陈述,以及水产公司在分红时均按照邱强龙出资15000元、谢慧芳出资7000元的比例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确实存在水产公司章程对于邱强龙、谢慧芳出资及股权比例登记错误的情况,理应予以更正。原告邱强龙现诉请确认其股权比例为3%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水产公司应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谢慧芳予以协助办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股东会上澄清原告持有股权该请求,因系公司内部事务,本院不宜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邱强龙持有被告杭州市水产物资有限公司3%股权;二、被告杭州市水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邱强龙持股2.4%、谢慧芳持股2.6%变更为邱强龙持股3%、谢慧芳持股2%),第三人谢慧芳予以协助办理;三、驳回原告邱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杭州市水产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