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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与宋义霞、刘东彩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宋义霞,刘东彩,唐恒东,宋红敬,孙庆保,宋红民,孟庆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5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刘洪坤,行长。被告:宋义霞,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刘东彩,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唐恒东,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宋红敬,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孙庆保,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宋红民,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庆毅,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某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宋义霞、刘东彩、唐恒东、宋红敬、孙庆保、宋红民、孟庆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孟庆毅之妻崔凤菊(身份证号码:××)名下的银行存款93019.75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