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7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克亮、邹玉美、韩萧、韩多与略阳县电力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亮,邹玉美,韩萧,韩某某,略阳县电力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7民初411号原告:韩克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玉美(曾用名邹玉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克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克亮,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接官亭镇接官亭村高石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62********。委托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韩克亮(原告韩某某父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邹玉美(原告韩某某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尚剑,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略阳县电力局,住所地,略阳县兴州街道办事处中学路。法定代表人:叶小江,略阳县电力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克亮、邹玉美、韩萧、韩某某诉被告略阳县电力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克亮、邹玉美、韩萧、韩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方和邹忠敏协商,原邹忠敏四间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灾后重建,原告方在旧房边修建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4月,被告在接官亭村大方沟架设10KV线路经过邹忠敏房屋(该房屋为原告实际拥有)上方时,略阳县电力局接官亭供电所出具“接官亭村大方沟架设10KV线路T接应与用户邹忠敏房屋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如果以后影响邹忠敏建房,供电所将无偿进行改线或加高电杆,不让邹忠敏出任何费用”的证明。原告现需改建房屋,为确保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并向相关部门反映,但均没有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上方的高压线。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权利人对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需审查国土资源部门对修建房屋是否向权利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9年6月2日,邹忠敏将本案所涉及房屋转让给原告韩克亮、邹玉美,双方订立了《协议》。原告韩克亮、邹玉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本案所涉及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至今仍然是邹忠敏,原告韩克亮、邹玉美、韩萧、韩某某并没有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克亮、邹玉、韩萧、韩某某对被告略阳县电力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明礼代理审判员  李 捷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