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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侯文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郑思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侯文昕,郑思康,郑建桐,苏彩云,山西省太谷县第二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太谷公司),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2号。负责人杜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昕,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晋中市榆次区城镇居民,现三峡大学学生,原太谷县第二中学校学生,现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赵玉秀,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次区,系侯文昕母亲。委托代理人周丽艳,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思康,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为山西开韵戏剧文化艺术中心职工,原太谷县第二中学校学生,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镇居民,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郑思康之父。郑思康、郑建桐委托代理人苏彩云,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镇居民,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郑思康之母、郑建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彩云,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镇居民,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郑思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谷县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太谷二中),住所地:太谷县北关道29号。法定代表人赵万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财保太谷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侯文昕与郑思康于2013年同在太谷二中412班学习。2013年4月2日早上六点半早自习时间,郑思康与侯文昕因琐事发生争执,郑思康将刚打的一杯开水泼向侯文昕,造成侯文昕右颈、胸部严重烫伤。太谷县公安局太公行罚决字第00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郑思康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思康处以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不执行行政拘留)。侯文昕受伤后被老师和同学送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侧颈部热烧伤。同日侯文昕到太钢医院就诊,4月3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2%烫伤,浅II度-深II度,右颈胸部,右膝部肿物,侯文昕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除了治疗烫伤,侯文昕还进行了右膝部黑痣切除术,共计花去医疗费24002.8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其中有约4000元的费用为治疗膝部黑痣的费用。住院期间由侯文昕母亲赵玉秀护理。侯文昕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对后期医疗依赖情况进行医学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医学鉴字第7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文昕右侧颈胸部色素沉着伴瘢痕,建议行离子治疗术改善右侧颈部色素沉着及瘢痕(该项治疗每两个月做一次,每五次一个疗程,每次治疗费用约8000元,需住院治疗)。鉴定费支付3000元。侯文昕提供其母亲赵玉秀与山西和一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年薪为25万元人民币,要求按照每日684.93元支付36天的误工损失24657元,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治疗期间购买物品费用1950元,交通费5415元,补课费192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2887.6元,共计183856.6元。郑思康提供其工作单位山西开韵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证明,证实郑思康从2014年6月在该单位上班,每月工资17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太谷二中向中国财保太谷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保障项目为校方责任(2007版),保险金额4954697.5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保险金额2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侯文昕、郑思康均在被保险人名录。原审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思康在事件发生时,为高中阶段在校学生,其年龄即将届满18周岁,按其年龄及认知水平,对将开水泼向他人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见,但其在与侯文昕发生争执时却不计后果将开水泼向侯文昕,造成侯文昕身体被严重烫伤,郑思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郑建桐、苏彩云作为郑思康的父母在本起事件中没有过错,因郑思康在诉讼阶段已年满18周岁且有经济收入,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郑建桐、苏彩云不承担民事责任;太谷二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从本起事件看,学生在早自习期间可以随意在教室走动,课堂秩序混乱,太谷二中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起事件发生于校方责任保险期间,中国财保太谷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者过失发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侯文昕将中国财保太谷公司列为一审被告,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国财保太谷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侯文昕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一项应扣除与伤害无关的治疗右膝部黑痣的费用;侯文昕主张的其母亲赵玉秀的护理费明显偏高,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侯文昕被烫伤后,作为花季少女颈部留下瘢痕,影响美观,后续治疗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予支持;侯文昕受伤后在治疗中身心承受了痛苦和折磨,过错责任方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侯文昕请求的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请求,依据相应标准给予赔偿;侯文昕主张的今后治疗中将支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侯文昕请求的治疗期间的购买生活用品的开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郑思康赔偿侯文昕因伤害事件造成的医疗费20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补课费19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8326.83元的30%,计29498.05元。二、太谷县第二中学校赔偿侯文昕因伤害事件造成的医疗费20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补课费19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8326.83元的70%,计68828.78元。太谷县第二中学校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按照校方责任保险约定负责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中国财保太谷公司不服,上诉称,侯文昕的受伤是由于郑思康故意将热水泼向伤者所致,其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并且事发时郑思康即将年满18周岁,有与其年龄相当的自主和认识能力,郑思康应当为该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错误。鉴定费、诉讼费、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46288.78元和诉讼费740元,共计47028.7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侯文昕辩称,太谷二中在本案中未尽到管理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而是由太谷二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鉴定费、诉讼费、补课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郑思康、太谷二中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校方责任险相关规定,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应由太谷二中承担的部分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思康、郑建桐、苏彩云口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太谷二中口头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郑思康应承担主要责任。侯文昕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属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郑思康在事件发生时,为高中阶段在校学生,其年龄即将届满18周岁,按其年龄及认知水平,对将开水泼向他人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见,但其在与侯文昕发生争执时却不计后果将开水泼向侯文昕,造成侯文昕身体被严重烫伤,郑思康存在过错,对侯文昕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太谷二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太谷二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侯文昕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件发生于校方责任保险期间,中国财保太谷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校方责任保险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者过失发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侯文昕受伤后在治疗中身心承受了痛苦和折磨,花季少女颈部留下瘢痕,过错责任方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补课费属于侯文昕因本次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过错责任方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郑思康赔偿侯文昕因伤害事件造成的医疗费20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补课费19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8326.83元的50%,计49163.4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偿侯文昕因伤害事件造成的医疗费200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补课费192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8326.83元的50%,计49163.42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侯文昕承担900元,郑思康承担530元,中国财保太谷公司承担530元。(此款侯文昕已预交,由郑思康、中国财保太谷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侯文昕)。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郑思康承担200元,中国财保太谷公司承担776元。(此款中国财保太谷公司已预交,由郑思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中国财保太谷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正平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