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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宋秋海故意伤害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秋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215号罪犯宋秋海,男,生于1991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以(2013)南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秋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后,同案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宋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宋秋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获得标准分132.21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宋秋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宋秋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秋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八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