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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郑海权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郑海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177号原告:刘伟,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郑海权,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刘伟与被告郑海权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海权给付工程款22,5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郑海权雇佣我挖鱼塘,约定每天给付工程款1500元,共计22,500.00元,郑海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郑海权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郑海权未提出答辩。刘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间,雇佣刘伟挖掘机,挖鱼塘15天,挖掘机每天费用1500.00元,费用共计:22,500.00元。现因银行卡丢失无法取钱,将在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支付利息。欠款人签字(手印):郑海权2016年2月5日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姜延举出庭作证。姜延举作证称,2016年1月3日至18日,刘伟受雇于郑海权挖鱼塘,完工后,郑海权给刘伟出具了欠条,但到现在也没还款。对刘伟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姜延举的证言,因郑海权未到庭,导致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但该书证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请的内容一致,证人姜延举的证言客观真实,进一步印证了刘伟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应对刘伟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姜延举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伟受雇于郑海权为其挖鱼塘,为此应得报酬22,500.00元,郑海权因此为刘伟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因该笔劳务报酬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郑海权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伟欠款22,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此款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