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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蔡永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永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197号罪犯蔡永刚,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石屏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7月22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蔡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永刚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蔡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