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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93号罪犯李伟,男,生于1973年3月1日,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伟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计获得标准分138.59分。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