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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与赵伏林、周桂林、罗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赵伏林,周桂林,罗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尚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伏林。被告周桂林。被告罗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农行)诉被告赵伏林、周桂林、罗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农行委托代理人宋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伏林、周桂林、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星子农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伏林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赵伏林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7.8%,同日,被告周桂林、罗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6日,被告赵伏林通过我行自助终端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伏林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欠款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桂林、罗进催收,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周桂林、罗进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是判令被告赵伏林归还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735.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二是要求被告周桂林、罗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伏林、周桂林、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星子农行与被告赵伏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伏林以周转为由以“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0930124009716)为载体向原告星子农行申请可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伏林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星子农户申请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周桂林、罗进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项目下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周桂林、罗进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伏林于2014年12月6日从原告星子农行自助终端借款3万元,之后一直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赵伏林尚欠原告星子农行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735.37元,原告星子农行多次催讨,被告赵伏林一直拖延给付,担保人被告周桂林、罗进亦一直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星子农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伏林归还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735.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并要求被告周桂林、罗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借出凭证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和原告星子农行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农行与被告赵伏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赵伏林在原告星子农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农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伏林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林、罗进为被告赵伏林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星子农行签订承诺书,承诺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同样合法有效,原告星子农行要求被告周桂林、罗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伏林、周桂林、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29929.72元及利息735.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桂林、罗进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周桂林、罗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伏林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由被告赵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中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