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关于羊波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羊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052号罪犯羊波,男,生于1987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羊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羊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获标准分180.14分,且附加刑罚金已履行5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羊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羊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羊波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羊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五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