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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继东与蒋颖、王长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东,蒋颖,王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808号原告:王继东,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训,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颖,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矿务局机械厂离岗员工,住本市。被告:王长勇,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医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系被告配偶),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矿务局机械厂离岗员工,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东诉被告蒋颖、王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训、被告王长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被告蒋颖、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07.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16时41分许,被告蒋颖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本市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庄菜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其子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蒋颖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王继东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双方之间应按照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来认定。按照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付医疗费。按照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三期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的标准来核定三期。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56406元每年计算的依据不足。护理费应当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勇和被告蒋颖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4月1日16时41分许,被告蒋颖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徐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庞庄菜市场路口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继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受损,原告及其子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蒋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于2016年4月6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4月28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感染清创VSD负压吸引术,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术后3月内患肢不能剧烈活动,术后1年内右肩避免负重及外伤;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定期复查(术后3月,半年,1年),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王继东本次住院共计56天,共支出医疗费49782.59元,伙食费60元。原告王继东住院期间,被告蒋颖垫付医药费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王继东因事故受伤当天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分院花费门诊费用299元。事故当天发生急救费用160元。此两项费用均由被告蒋颖支付。事故当天,对原告王继东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施救,产生费用200元(由被告蒋颖垫付),事故导致原告王继东的电动三轮车损失800元。另查明,原告王继东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事发前从事货运驾驶员职业。苏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长勇,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王某某(系原告王继东的儿子)轻伤,在本次事故的处理中暂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82.59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0733元(56406元/年+56406元/年/365天/年*28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654.07元(56406元/年/365天/年*56天);护理费14868.64元(101.84元/天*(90天+56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360元(60元/天*56天);营养费4964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904元(34元/天*56天);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及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蒋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王继东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8654.0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23314.07元(已赔付100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用40241.59元(49782.59元-10000元+被告蒋颖垫付的急救费160元和门诊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及营养费1904元,合计44945.59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王继东承担20%,余下的35956.47元(44945.59元*80%)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共计赔付59270.54元(已赔付10000元)。被告蒋颖共计垫付14659元(14000元+200元+160元+29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部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蒋颖。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王继东的数额为34611.54元(59270.54元-10000元-14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继东各项损失共计34611.5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蒋颖14659元;三、驳回原告王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蒋颖负担(原告王继东已预交,被告蒋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