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卫忠与陈会道、陈秀香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忠,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忠,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道,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香,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法,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法俊,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卫忠因与被上诉人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贾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卫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陈会道、陈秀香将转包自上诉人的土地再行转包给被上诉人李卫法的行为无效。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是共同转包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李卫法设置的水井、井口、通道、电缆不在上诉人承包地中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李卫法三年的承包费没有证据。被上诉人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事实上讲,涉案土地从一开始就是陈会道与李卫法共同经营,陈会道负责签合同,李卫法付款,村民自愿转包,村委协助流转。上诉人在村委办公室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收到李卫法三年承包款时,就清楚的知道是共同转包。李卫法打的井也不在上诉人承包地内。从法律上讲,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打井侵权,打井浇地是正常种植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井也不在上诉人地里,抽水也只是用来浇地,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王卫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25日,王卫忠与陈会道、陈秀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王卫忠将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家小庄子村西南洼的口粮田1.77亩流转给陈会道、陈秀香种植绿化苗木,流转期限12年,价格每亩每年500元。合同签订后,王卫忠向陈会道、陈秀香交付了土地。2015年,陈会道未经王卫忠同意,将该1.77亩土地转让给李卫法耕种。李卫法违反了王卫忠与陈会道、陈秀香的约定,未经王卫忠同意在地里打了一口深井并无度抽水,致使王卫忠及相邻各户无水浇地,侵害了王卫忠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返还王卫忠土地1.77亩承包地,并将该承包地恢复原状。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卫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判令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会道、陈秀香系父女关系。2014年10月25日,王卫忠与陈会道、陈秀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陈会道、陈秀香乙方:王卫忠经双方协商,村委同意,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家小庄村村民王卫忠将本村西南洼地块自家口粮田1.77亩自愿流转给陈秀香种植绿化苗木。流转期限12年,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5日止。价格每亩每年为伍佰元整。付款方式为每三年一付。先交款后种地,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准改变土地用途,不准搞工程建设。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收回土地。以上协议双方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按每亩伍佰元三倍违约金补偿给对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陈会道、陈秀香乙方:王卫忠2014年10月25日”,该合同第二自然段结束空白处,手工添写:“三年共计:2665元”。上述流转合同签订后,王卫忠将上述土地1.74亩交付陈会道、李卫法耕种,并收取李卫法支付的前三年土地承包费2665元。后王卫忠主张陈会道、陈秀香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土地流转给李卫法,李卫法未经王卫忠允许在王卫忠承包地内打井抽水,遂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王卫忠申请证人王某、董某到庭证实李卫法在王卫忠土地内打井侵害王卫忠及其他相邻村民合法权益,因二证人出庭时均未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对二证人身份提出异议,王卫忠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二证人的身份信息。王卫忠提交加盖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埠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马埠屯西南洼也叫哈拉湾崖地里电缆和管道在王卫忠地里,井口和井屋在马同庆地里,因为他们偷打井,完了2眼梅花井,10多户无法浇地生产了,南头井屋和井在王卫忠地头上。特此证明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埠屯村委会2015.12.05号”,经质证,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以该证明存在多处改动且缺少经办人签字为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该证明无法证实涉案水井在王卫忠土地内。第一次庭审时,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提交加盖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埠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4年10月份,我村部分村民流转给陈会道、李卫法的土地,是村民同意,村委协助流转的该地,由陈会道签合同,李卫法付款,自始至终由该两人共同经营种植,本合同与集体无关,现他两人在地内打的井不在王卫忠原承包地内。特此证明。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埠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9.22”。经质证,王卫忠以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且与实际内容不符为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时,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再次提交加盖该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上次提交的李卫法、陈会道从马家小庄承包土地的证明,是经办人:马洪春,批准人:马玉华马洪忠。特此证明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埠屯村委会2015.12月4日”。经质证,王卫忠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系对王卫忠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解释,并非对李卫法、陈会道提交证明的解释。另查明,涉案水井和井口不在王卫忠的承包地内。王卫忠主张涉案水井的通道、电缆和水泵在王卫忠的承包地内,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主张水泵在水井内,未在土地内。上述事实,有王卫忠陈述,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答辩,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王卫忠与陈会道、陈秀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将王卫忠涉案承包地流转给陈秀香种植绿化苗木,并收取了李卫法支付的前三年土地承包费。后王卫忠主张李卫法在其原承包地内打深水井并无度抽水,致其和相邻多户无法取水浇地。王卫忠提交的加盖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埠屯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及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提交的两份加盖该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均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三份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内容存在多处相互矛盾的情形,故对双方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明,一并不予采信。王卫忠申请出庭的二证人因未在限定期间提交身份证明,且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提出异议,故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王卫忠作为侵权纠纷的主体提起诉讼,但经查明涉案水井并未在王卫忠的承包地内,王卫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陈会道、陈秀香、李卫法的行为致其相关物权权益受到侵害,故对王卫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卫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卫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卫忠提交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埠屯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村公章使用介绍信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西南洼地,即王卫忠口粮田1.77亩于2014年12月份转包给南屯村陈会道之女陈秀香,浇地的水管道在王卫忠的口粮田内,特此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村委介绍信上没有盖章,证明仅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从内容上看,涉案土地中浇地的水管道怎么走,由新承包人决定,这是正常种植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中仅有给水管道,没有上诉人诉称的水井。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本案适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地内并无水井,仅有给水管道,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与其诉称的其和相邻多户无水浇地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及合同效力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处理,本院对此不做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卫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