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1抚养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450号原告李某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兴煜,陕西省平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之母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2015年6月2日杨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某在双方离婚后由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于每月25日前给付给杨某某。协议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在安康市镇坪县上幼儿园,每学期学费2600元,还不包括平日的生活、医疗花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已经不够支付原告的生活等费用。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承担原告的抚养费45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并承担违约金16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放弃当庭答辩。在本院2016年7月28日与其谈话时表示,杨某某与被告结婚、签订离婚协议以及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500元抚养费属实。但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外遇,被告是为了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迫签订的离婚协议,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1份,证明杨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之子由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以及双方约定1600元违约金的事实;三、李某某、李某某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5月14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某。2015年6月2日,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二、双方生有一子,取名李某某(出生于2010年5月14号),离婚后李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整至孩子18周岁,……。五、其他事项:如男方不履行本协议应向女方付违约金1600元。……。”。另查明,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向原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该协议是当时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符合双方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原告需求费用增加方面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结合近期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情况,认为应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16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协议,应向杨某某而非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因此原告李某某无权主张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6月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夏鸽二0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娅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