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武成与刘文权、李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成,李社红,刘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89号原告李武成,男,1942年2月10日出生,住庆阳市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庆阳市庆城县。被告李社红,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文权,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武成与被告李社红、刘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社红、刘文权以合伙加工模板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2015年12月31日前归本付息,到期后,二被告只结清了利息。2015年7月9日,被告刘文权向我借款30000元,利息己清算到2016年7月1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归本付息,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李社红、刘文权共同归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刘文权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月息2%计算,清偿我所有借款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社红、刘文权共同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015年7月9日、2016年6月4日被告刘文权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社红辩称:我与刘文权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都用于合伙办加工厂。因我没有经营经验,2015年12月我与刘文权己协议退股,约定由刘文权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我会督促刘文权给原告还款的。被告刘文权辩称:我与李社红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属实,我一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也属实,借款都用于合伙办厂做木料加工。因李社红没有经营经验,与我协议后退股,并将150000元的共同借款都转到了我名下,由我负责偿还。现在我的加工厂生意不好,资金都压在货上,导致我没有能力还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社红、刘文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武成与被告李社红系叔侄关系,被告刘文权与被告李社红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社红与被告刘文权以合伙开办木料加工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同年7月31日,二被告又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以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该日前的二笔借款利息。2015年7月9日,被告刘文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7月10日,刘文权以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该日前的借款利息。同年6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刘文权向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社红与被告刘文权以合伙开办木料加工厂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李武成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文权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向原告的150000元借款,被告刘文权应归还其向原告的3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月息2%支付至归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社红辩称其与被告刘文权合伙经营期间,其没有经营经验,己退出经营,并协议原告的150000元借款由被告刘文权负责偿还,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李社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社红、刘文权共同归还原告李武成借款150000元,以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刘文权归还原告李武成借款30000元,以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被告李社红负担1890元、被告刘文权负担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银兰本案应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