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忠华、王忠志与汤力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志,王忠华,汤力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887号原告王忠志,住五常市。原告王忠华,住五常市。被告汤力奎,62岁,住五常市。原告王忠志、王忠华诉被告汤力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志、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力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经王忠志、王忠华共同为汤力奎担保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到期未还。后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经法院调解由担保人王忠志、王忠华偿还贷款本息45,502元、起诉费和执行费2,497元,共计48,000元(其中王忠志偿还36,000元、王忠华偿还12,000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力奎偿还欠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力奎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一、五常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二原告偿还汤力奎贷款本息45,502元。二、五常市农村信用联社证明一份,证明信用联社收到王忠志、王忠华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本息45,502元、起诉费和执行费2,497元,共计48,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力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汤力奎、王忠志、王忠华与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汤力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5日;逾期借款人汤力奎未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并申请执行。在法院执行中,王忠志、王忠华偿还了汤力奎所欠的贷款并负担了诉讼费用等共计48,000元(其中王忠志偿还36,000元、王忠华偿还12,000元);后王忠志、王忠华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未果。现王忠志、王忠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志、王忠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主债权范围内向债权人偿还了主债务人汤力奎的债务后,就所清偿的部分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汤力奎追偿的权利。原告王忠志、王忠华请求被告汤力奎给付4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力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志代偿的款项共计36,000元;二、被告汤力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华代偿的款项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力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忠志、王忠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子恩审判员 高贺林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