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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希泉与何金梅、倪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泉,何金梅,倪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410号原告:何希泉,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江化莺、郑玉珍,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梅,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倪梅英,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典忠,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希泉与被告何金梅、倪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何希泉的委托代理人江化莺、被告倪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何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泉诉称,俩被告在借款时及现在均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通过原告妹夫何某3认识俩被告的。2010年1月10日,俩被告以开采石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为此原告指示原告妹夫何某3在弋阳邵畈采石场将该30万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何金梅,原告当时本人没在场,后被告倪梅英于2010年1月10日在原告妹夫何某3及何某3的儿子何某2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交给原告妹夫何某3,后何某3将该30万元的借条转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对该30万元借款,原告系用自己的积蓄加上从原告亲家王某处借来的部分款项筹齐得来的。30万元借条的内容及借款人签名均是被告倪梅英写的、签的,30万元借条中被告倪梅英误将原告“何希泉”写为“何希全”。2015年3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何金梅对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五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取整为20万元(按本金30万以月利率1%从2010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共计18.79万元的利息,因被告拖欠时间较久,被告何金梅自愿再补偿1.21万元给原告,因此双方就将利息期间由5年2月19天就调整为5年3个月,将借款利息取整调整为20万元),加上借款本金30万元,俩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0万元,为此被告何金梅在被告自己家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为据,之前的30万元借条原件通过证人何某1于当天交还给被告何金梅,被告何金梅当场将该30万元借条原件撕掉,但原告保留了该3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双方在5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50万元借条的内容、借款人签名及手印均是被告何金梅写的、按的,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手印均系证人何某1签的、按的,当时在场人有原告、被告何金梅、被告何金梅的弟弟、证人何某1及王某,被告倪梅英当时不在现场。50万元的借条中记载“转前张王某手”是指其中原告的一部分借款来源于案外人王某处,王某向原告催讨该部分借款,原告说该部分借款已经借给了俩被告,且转条时王某也在现场,为了保证王某自身的权益,故王某当时要求被告何金梅将“转前张王某手”写入到50万元借条中。50万元借条中的“每月利息01.5”是指月利率按1.5%计算,当时双方经过协商将原来30万元借条中的月利率1%调整为月利率1.5%。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俩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求的借款是实际发生的,原告没有制造、参与虚假借贷诉讼,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金梅、倪梅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A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A2.俩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A3.5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A4.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交),证明俩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A5.证人何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其舅舅,其之前与俩被告的女儿是男女朋友关系;大约在2010年1或2月份的时候,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给其父亲何某3,具体是怎么交付的其不清楚,后其父亲何某3将原告的3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何金梅,其父亲何某3于2014年去世;30万元的借条系被告何金梅的老婆即被告倪梅英亲自书写并交付给其父亲,后其父亲就将该3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保留;被告在收到30万元现金借款后,过了一段时间才出具该30万元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借款交付的时间相差一个月内;其大概于2011年到2013年之间对俩被告的采石场进行投资,其父亲何某3在采石场负责对外跑关系,其父亲在俩被告向原告借钱之前就到采石场工作,其是于2010年跟其父亲一起到俩被告的采石场。A6.证人何某1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其亲哥哥,俩被告是其老板,其在俩被告的采石场中从事打石头工作,工资也是俩被告发的;之前的30万元借条其有看见过,30万那张借条也是由其交给被告何金梅的,因为其出面协调,去年3月27日或28日左右,其要求被告何金梅折中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所以被告何金梅才重新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条是在被告何金梅位于福清的家中出具的,当时被告倪梅英不在现场,当时只有原告、被告何金梅,被告何金梅的弟弟、王某及其在内的五个人在场,借条中担保人“何某1”的名字是其签的,其他内容都是被告何金梅写的,因为其不识字,被告何金梅叫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就签了;当时被告何金梅有告诉其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情,其姐夫何某3有借原告约30万元的钱,原告经其姐夫何某3的手将该30万元转交给被告何金梅;俩被告当时都在采石场中,被告何金梅负责跑业务,被告倪梅英管伙食,其大概第一次是在2013年去采石场的,何某2及何某2的父亲何某3有在采石场负责跑业务,有没有投资其不清楚。A7.俩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系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提交),证明俩被告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倪梅英辩称,俩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俩被告现在仍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倪梅英不认识原告及50万元借条中的王某、何某1,被告倪梅英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中借款人倪梅英的签名及借条的内容均不是被告倪梅英写的,但被告倪梅英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倪梅英也不知道原告提交的50万元的借条是否系被告何金梅出具的,被告倪梅英也没有听被告何金梅提起出具50万元借条的事情。被告倪梅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金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何金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倪梅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7均没有异议,证据A2、A7经本院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即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倪梅英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倪梅英不认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倪梅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50万元的借条一张、A4.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A5.证人何某2的当庭证言、证据A6.证人何某1的当庭证言,被告倪梅英质证认为: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不是被告倪梅英出具的,原告也没有相关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倪梅英没有出具这张借条,且这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的父亲随身携带30万元不符合常理,证人的父亲现金交付30万元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与原告也是亲戚关系,故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亲戚,故该证人证言应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倪梅英虽然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倪梅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证人何某2、何某1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证人何某2、何某1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何金梅未对50万元的借条提出反驳,被告倪梅英未否认该50万元的借条不是被告何金梅出具的,被告倪梅英对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不申请笔迹鉴定,而50万元借条中有记载“2010年元月10号倪梅英借何希泉叁拾万人民币”,证人何某1当庭陈述“之前的30万元借条其有看见过,30万那张借条也是由其交给被告何金梅的,其姐夫何某3有借原告约30万元的钱,原告经其姐夫何某3的手将该30万元转交给被告何金梅”,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上四份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50万元借条系被告何金梅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系被告倪梅英出具的,被告倪梅英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被告何金梅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对该30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何金梅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的事实,故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倪梅英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俩被告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倪梅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为此原告将该30万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何金梅,被告倪梅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该3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经借何希全人民币30万(叁拾万元正)从2010年元月10号起计息0.1元(壹份)利息借款人:倪梅英2010年元月10号”。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梅对上述3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何金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20万元,为此被告何金梅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被告倪梅英之前出具给原告的30万元的借条原件,且证人何某1在50万元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该5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条2010年元月10号倪梅英借何希泉叁拾万人民币,五年叁个月利息贰拾万共计伍拾万元转前张王某手每月利息01.5此据担保人:何某1借款人:倪梅英何金梅代笔2015年3月29日”。后经原告索讨借款,俩被告拖欠不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俩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倪梅英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被告倪梅英的丈夫即被告何金梅与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对该30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何金梅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50万元的借条、证人何某2的当庭证言、证人何某1的当庭证言、俩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倪梅英在3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从2010年元月10号起计息0.1元(壹份)利息”,该利息约定按照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1月10日起算,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金梅在50万元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01.5”,该利息约定按照福清地区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金梅未在5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原告诉求利息从50万元借条出具之日的第二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之前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可以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之前30万元借条的约定,之前30万元的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结算日即2015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18.79万元,而双方结算的利息为20万元,该结算的20万元利息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视为双方将之前的30万元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1.1%计算,该1.1%的月利率未超过2%的月利率标准,故上述结算的20万元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0.9%(2%-1.1%)计算,且从2015年3月30日起算。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梅英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款项及被告何金梅后对该30万元的借款本息进行转条所结算的50万元款项应按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俩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梅、倪梅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希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9%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45元,由原告何希泉负担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已交纳),由被告何金梅、倪梅英负担受理费人民币9594元(以上由被告承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春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全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