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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高探厚与武爱斌、于达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探厚,武爱斌,于达平,冯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816号原告:高探厚,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136号。被告:武爱斌,离石区水利局干部。被告:于达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4号。被告:冯春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杨家掌村193号。原告高探厚诉被告武爱斌、于达平、冯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探厚、被告冯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爱斌、于达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探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爱斌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于达平、冯春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1日,由被告于达平、冯春平引进担保,被告武爱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场说好2分的利息。借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支。本院认定如下:借条由武爱斌亲笔书写,并有被告于达平、冯春平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武爱斌在被告于达平、冯春平的介绍下,与原告高探厚相识,于2007年9月11日向高探厚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于达平、冯春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冯春平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也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庭后于达平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武爱斌于借款后两个月支付原告800元利息,2013年腊月、2014年腊月两次还款,每次2000元,共4000元。原告认为该4000元为利息,本金未归还。庭审中,原告高探厚表示,只要被告再归还本息共30000元,此事就可了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被告武爱斌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于达平、冯春平的证实,可以证明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月利率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武爱斌归还过4000元,结合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时间推算,应当认定为利息。庭审中被告高探厚表示,被告只需连本带利归还30000元即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总额远超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达平、冯春平均对担保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爱斌归还原告高探厚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二、被告于达平、冯春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森审 判 员  王年马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