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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商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乾多商贸公司、钱巧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商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乾多商贸有限公司,钱巧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805号原告:万商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荷景路33号自编1栋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卢晓青,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61105105X。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乾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西段180号正和·南山一品Ⅰ区8栋1单元7层2号。法定代表人:钱巧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3000022599。被告:钱巧艳,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商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乾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多商贸公司)、钱巧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万商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与被告乾多商贸公司商定,被告乾多商贸公司按原告要求供煤,原告按商定价格支付货款。2015年1月26人原告通知被告乾多商贸公司停止供煤,并对之前交易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在交易期间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货款5135296元,被告乾多商贸公司向原告供煤8975吨,货值4588546元,被告乾多商贸公司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4675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购货款,被告也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广安电厂项目存煤处理的陈情书》、《还款协议》、《关于南溪区乾多商贸有限公司欠万商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煤款的函》等书面方式向��告作出回应,但却以资金困难为由单方面将退款日期一再推延,至今未履行退还原告该笔购贷款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12日止共欠原告购货款本金546750.00元,利息96310.38元,本息合计643060.38元。被告钱巧艳作为被告乾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被告乾多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乾多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乾多商贸公司返还原告购煤款本金546750元,利息96310.3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43060.38元;2、被告钱巧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乾多商贸公司、钱巧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在《还款协议》第五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原告万商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还款协议》中的甲方,原告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应为本案协议管辖地,因此,原告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起诉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其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