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进建与杜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建,杜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641号原告王进建,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财,男,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杜志军,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负责人王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进建与被告杜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杜志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建诉称,2015年9月27日14时,被告杜志军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新保安至大黄庄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王进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进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进建、杜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杜志军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668元。被告杜志军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我车投保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冀G×××××号车保险投保情况,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杜志军驾驶冀G×××××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新保安——大黄庄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王进建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进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进建、杜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进建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3946.84元、鉴定费2756元。被告杜志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07.8元。2016年5月3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进建的伤情为:1、左侧第1-6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20日。3、护理期:一个人60日。4、营养期:60日。原告王进建系怀来县恒翔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另查明,冀G×××××号车系被告杜志军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误工证明、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进建、杜志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志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3946.84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⑷鉴定费2756元⑸误工费14000元⑹护理费6000元⑺残疾赔偿金24312元⑻交通费200元⑼精神抚慰金3000元⑽车损500元,以上计66964.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建经济损失58012元。二、被告杜志军赔偿原告王进建其余经济损失8952.84元的50%,计4476.42元。并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王进建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杜志军垫付款2107.8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杜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