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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与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代表人:董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南,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军,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秀,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学荣,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彬,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山,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侯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法定代表人:夏源,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美,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我公司减少赔偿545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主次责任按照8:2的比例进行划分明显不当,应当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划分。被上诉人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保山、华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8时42分许,李保山驾驶晋LA3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0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5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在施工现场指挥疏导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的王新刚相撞,造成王新刚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支付抢救费280元(其中诊疗费90元,救护车费190元)。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认定,李保山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新刚在施工现场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依法确定李保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分别是王新刚的妻子、女儿及儿子。晋LA3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李保山所有,挂靠在华宜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人寿财险侯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保山驾驶货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刚在施工现场指挥疏导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新刚因事故死亡,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据相关法律规定,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的合理主张,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保山承担。华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当与李保山承担连带责任。王新刚系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保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主张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主张医疗费280元,人寿财险侯马公司认为其中的救护车费190元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医疗费90元。2、丧葬费。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主张丧葬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计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保山、华宜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由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主张5万元,数额过高,因侵权人系李保山,且王新刚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主张从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由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死亡赔偿金。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计686920元,其他当事人有异议,认为事故前王新刚在山东工作,经常居住地应在山东,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新刚户籍地为江苏省建湖县,其在外务工期间住所地不固定,应以其户籍地为住所地,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8770元(11万元-26230元-5000元),由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6520元[(686920元-78770元)×80%]。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分别主张5000元、3000元及2574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合理支出为6000元为宜,人寿财险侯马公司应赔偿4800元(6000元×8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医疗费90元。二、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丧葬费26230元。三、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死亡赔偿金565290元(78770元+486520元)。五、人寿财险侯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李保山、华宜公司共同负担4622元,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共同负担81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李保山承担80%的责任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侯马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人寿财险侯马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关于事故主次责任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未加黑加粗,未尽到提示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人寿财险侯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举 强代理审判员 ��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春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