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诉被告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00号原告王亚峰王某甲,女,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初中文化,系礼泉县石潭镇刀东村村民,住礼泉县城关1314自助烧烤火锅店。身份证号:610425197508204181。原告王曼玉王某已,女,1999年1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系咸阳中学学生,住该学校。身份证号:610424199901266568。法定代理人王义强王某丙,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系陕西省乾县注泔镇南北坳村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10424197308236596。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未来,系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朋雄赵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兴平市南位镇陈阡村村民,住该村4组505号。身份证号:610481198803265839。被告赵辉雄赵某甲,男,1994年3月4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兴平市南位镇陈阡村村民,住该村4组505号。身份证号:61048119940304583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535212XP。负责人王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凤梅耿某某,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610402196910021288。原告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诉被告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峰王某甲,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未来,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凤梅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5时许,第二被告赵辉雄赵某甲驾驶第三被告承保的,属于第一被告赵朋雄赵某某所有的陕DZP003帕萨特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泉西路一品峰境西门前,把将行人两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赵辉雄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亚峰王某甲伤情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等;王曼玉王某已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倍连带赔偿原告王曼玉王某已的医疗费559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75元;原告王亚峰王某甲的医疗费128151.9元,误工费43736元,护理费33390元,交通费73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补偿金58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6.59元,营养费126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31071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已经预付1万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只承担与事故有关的医疗用药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2、医疗费票据50张,病案、,诊断证明各2份,工资表。证明王亚峰王某甲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8151.9元,丈夫的护理费33390元,加强营养,营养费1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票1份,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城镇居住证明,劳务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误工费43736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元。4、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费支出交通费738元。5、票据1张。证明因事故支出住宿费5000元。6、票据4张。证明原告王曼玉王某已因事故花费医疗费为5595元。7、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王曼玉王某已的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损害5000元。8、交通费16张。证明原告王曼玉王某已的交通费160元。9、行驶证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未质证,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如果两个被告个人认可,保险公司就认可。证据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手写的票据票据不认可,不是医疗费票据故不认可。没有医院公章的票据不认可,诊断证明只认可两个日期的,牙齿第一次没有治疗,第二次的不认可。上颚骨折的第二次也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不认可,护理费期限只认可在住院天数以内的的护理,工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不认可。证据3,鉴定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户口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村委会证明不认可,伤残只是10级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城镇居住证明也不认可,只是证明在店里工作,劳务合同书不认可,只是工作情况只反映工作情况故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也不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也不认可。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并酌定。证据5,住宿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4日的事故,票据时隔一年时间,故真实性不认可,时隔1年时间。证据6,票据真实性认可,与事故有关系的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与事故无关的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没有证据。80元计算每天。伙食补助认可,以每天80元计。精神损害赔偿因不认可,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程度故不认可。,证据8,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法院酌定。证据9,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护理人陈朝阳工资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属于鉴定实际支出,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王亚峰王某甲及陈朝阳、王素梅户口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证明书写人署名,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居住证明、劳务合同书、王亚峰王某甲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住宿费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王曼玉王某已医疗费票据,属于医院花费,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王曼玉王某已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8,王曼玉王某已交通费票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证明、交强险保单,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赵辉雄赵某甲驾驶陕DZP003号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一品峰境小区门口因避让车辆,将行人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责任认定,赵辉雄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被送往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王亚峰王某甲伤情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等,第一次住院50天,出院后,因上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第二次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28050.78元。王曼玉王某已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治疗费5595元。在治疗过程中,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辉雄赵某甲支付医疗费20500元。2016年6月3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亚峰王某甲左下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另查,陕DZP003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赵辉雄赵某甲驾驶陕DZP0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陕DZP003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因该起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亚峰王某甲主张医疗费128151.9元,票据显示各项医疗费合计为128050.78元,其中永安保险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辉雄赵某甲支付医疗费20500元,原告王亚峰王某甲实际治疗费支出为97550.78元。原告王亚峰王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因王亚峰王某甲第二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第二次住院原因系”欲取出上颌骨内固定装置”,故第二次住院天数10天应该计算在内,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亚峰王某甲主张营养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12600元),因王亚峰王某甲第一次住院出院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期间为第一次住院天数、出院后3个月以及第二次住院天数,故营养费应计算为4500元(30元/天×150天=4500元)。王亚峰王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58124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20年×101%=528405812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亚峰王某甲主张护理费33390元(3500元/月÷22天×210日=3339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陈朝阳收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护理费按咸阳市一般标准每天100天,护理天数为第一次住院天数、出院后3个月以及第二次住院天数,护理费应计算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15000元)。王亚峰王某甲主张误工费43736元,因该起事故造成王亚峰王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对王亚峰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亚峰王某甲主张交通费738元,本院酌定为500元。王亚峰王某甲主张住宿费5000元,因王亚峰王某甲两次共住院60天,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王亚峰王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王亚峰王某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亚峰王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376.59元,因王亚峰王某甲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不属于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21610.78230210.78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111610.78120210.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曼玉王某已主张医疗费55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曼玉王某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曼玉王某已主张护理费800元,按咸阳市一般护理标准每天100天,护理费应为400元。王曼玉王某已主张交通费16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王曼玉王某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215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赵辉雄赵某甲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亚峰王某甲各项损失221610.78230210.7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曼玉王某已各项损失6215元。三、被告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亚峰王某甲、鉴定费8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赵辉雄赵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0500元。五四、驳回原告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4750元,由被告赵朋雄赵某某、赵辉雄赵某甲承担22314607元,原告王亚峰王某甲、王曼玉王某已承担69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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