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钟官桥与冯克斌、薛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官桥,冯克斌,薛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409号原告钟官桥,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克斌,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薛俊,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钟官桥与被告冯克斌、薛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官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克斌、薛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以来,原告钟官桥与被告冯克斌合伙承接铝合金门窗工程,共同分配利润。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冯克斌尚欠原告应分配款项98000元。当日,被告冯克斌对尚欠款项的金额及明细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被告冯克斌与薛俊2002年2月6日结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原告钟官桥与被告冯克斌合伙承接铝合金门窗工程,共同分配利润。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冯克斌对尚欠款项的金额及明细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冯克斌尚欠原告应分配款项98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钟官桥现金98000元”欠条一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被告冯克斌与薛俊2002年2月6日结婚,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结婚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官桥与被告冯克斌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冯克斌与薛俊收到原告诉状后,没有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可以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年息率6%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冯克斌与薛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㈠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克斌、薛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官桥98000元;二、被告冯克斌、薛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钟官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冯克斌、薛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