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更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罪犯谢洪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洪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282号罪犯谢洪向,男,1984年9月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玉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洪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已执行5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11月17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罪犯谢洪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谢洪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洪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洪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