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含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含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含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含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含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含庆,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杨含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杨含庆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3133.3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6日利息10560.37元、滞纳金5445.4元。2016年10月7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承担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含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44。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6日,杨含庆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53133.35元、利息10560.37元、滞纳金5445.4元,合计69139.12元。本院认为:杨含庆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含庆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杨含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杨含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被告杨含庆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含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6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69139.12元,及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73元、被告杨含庆负担1389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