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23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张桂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张桂定,曹招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3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负责人:俞鉴峰,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桂定,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曹招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张桂定、曹招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桂定、曹招顺返还借款本金314219.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律师代理费17200元、执行费50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桂定、曹招顺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城市花园5号楼203室房产。2016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支付了首期债务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查控在案,双方当事人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支付了首期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3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