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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赵旭东、赵双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赵旭东,赵双燕,邱乾宇,赵银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054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中雁南路6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955678XE。负责人:陈全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东,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赵双燕,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邱乾宇,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赵银存,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诉被告赵旭东、赵双燕、邱乾宇、赵银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赵旭东、赵双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7日为453元;从2016年2月8日起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610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邱乾宇赵银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东、赵双燕、邱乾宇、赵银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4日,被告赵旭东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50008131)。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单笔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8%确定,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赵双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借款人赵旭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50008131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额度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即为执行该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邱乾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61320150004542),同意为原告与被告赵旭东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赵银存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赵旭东在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为隔壁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均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赵旭东发放了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7073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赵旭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旭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453元。另查明,被告赵旭东与被告赵双燕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东、赵双燕应共同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7日利息为453元,之后从2016年2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610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邱乾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6132015000454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2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旭东追偿。三、被告赵银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赵旭东之间的所有融资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额2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3.5元,由被告赵旭东、赵双燕、邱乾宇、赵银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