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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志琴与XX金钱给付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25执97号申请执行人孙志琴,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浑源县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住浑源县永安镇清和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2室。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浑源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住浑源县永安镇矿山救护队家属楼4单元40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孙志琴到期债务140000元,诉讼费36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XX在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6年11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每月扣留被执行人XX在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资收入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文孝执行员  张 军执行员  常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