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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张衍海、陈腾燕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张衍海,陈腾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1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证:16019027-X。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广胜,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海,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衍海,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陈腾燕,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张衍海、陈腾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广胜、黄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衍海、陈腾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65.86元、利息及罚息4779.5元(截止2015年6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4139元,合计318784.36元;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衍海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鹭江银保字009号)(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被告张衍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衍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65.86元、利息及罚息计4779.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139元,该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程学文的任命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张衍海、陈腾燕的身份证及户��簿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被告张衍海、陈腾燕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衍海、陈腾燕系夫妻关系;证据4、《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合同中对各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6、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张衍海、陈腾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衍海、陈腾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原告赣州中行与被告张衍海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衍海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数为12期,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利息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及还款日;若被告张衍海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贷款合同》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张衍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65.86元、罚息4779.5元。原告赣州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139元。本院认为,原告赣州中行与被告张衍海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衍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衍海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已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迟延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为罚息,故对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因《贷款合同》所附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已经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的委托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2700元。因被告张衍海、陈腾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腾燕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衍海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腾燕应该对被告张衍海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衍海、陈腾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衍海、陈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299865.86元;二、由被告张衍海、陈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罚息4779.5元(该罚息金额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张衍海、陈腾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12元,由被告张衍海、陈腾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