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久林诉被告邓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久林,邓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177号原告:毛久林,男,42岁。被告:邓世友,男,49岁。原告毛久林诉被告邓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毛久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5900元,其后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邓世友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久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邓世友。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一份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久林与被告邓世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世友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邓世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久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邓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久林偿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若未按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世友承担,限被告邓世友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梅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